•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4日松山駁字第000226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1條前段規定: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委託其次子○○○(下稱○君)為代理人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暨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以民國(下
      同)107年6月20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就被繼承人○○○(即訴願人配偶,105年5月31日死亡)所遺之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85/100000)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為全部)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及被繼承人○○○所遺之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及同段同小段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為全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7年6
      月25日松山補字00106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
      書於 107年6月27日送達。嗣經○君於107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檢送相關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記載○○○配偶為○○○○,其戶內之寄居人口○
      ○○之配偶亦記載為○○○,嗣經調閱○○○之除戶資料記載其配偶姓名為○○○,本
      案繼承人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電話通知代理人○君釐清並將補正通知書及原申請
      案全卷檢還予代理人○君。上開卷證於 107年7月6日送達,嗣訴願人並未釐清上情,原
      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7月24日松山駁字第00022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上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駁回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代理人○君之就業處所(雲林縣虎尾鎮○○
      路○○號)寄送,於107年7月26日送達,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駁回通知書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該駁回通知書達到之次日(107年7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7年8月25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8月27日(星
      期一)代之。惟訴願人於107年8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上開駁回通知書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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