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
    60825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突然直接收到繳款罰單處分……開
      罰金額為三萬元的款項……備註 罰鍰繳款單號:2105613107356471」,揆其真意,應
      係對檢附上開繳款單之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82563號裁處
      書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並有該局108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2日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查
      獲訴願人販售之「○○」,營養標示格式不符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7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825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
      鍰,並限期 108年2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7年12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7609194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7年12年27日送達,有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105691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12月19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76082563號裁處書,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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