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21. 府訴一字第1086101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求職交通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0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279
    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
      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開立介紹卡,推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雪山分
      公司(下稱○○公司)櫃臺服務人員一職就業,載明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回覆推介應徵
      情形,並核發求職交通補助金新臺幣 500元。嗣訴願人如期繳回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僅至○○公司投遞履歷,未實際面試,有不實申領求職交通補
      助金情事,乃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7年11月20日
      北市就促字第1076027970號函撤銷該求職交通補助金之補助,並通知訴願人限期繳還。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依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樹林區
      ○○街○○巷○○號○○樓),以107年12月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1782號函通知訴
      願人補正。訴願人於107年12月7日傳真經簽名之訴願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再以 107年
      12月1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1843號函通知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因郵政機關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7年12月14日
      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 107年12月1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18
      43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即 107年12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
      公司未通知訴願人面試,訴願人未完成面試,係屬不可歸責,乃以 107年12月14日北市
      就促字第1076017915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11月20
      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27970號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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