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及檔案應用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3日北市地用字
第1076019537號、107年12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23742號及107年12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
10760204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1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9537號及107年12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237
4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12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2045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即原處分機關)77年12月20日北市
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 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
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二、嗣訴願人分別以107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申請書,向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徵收案
計畫變更有無經議會同意及確認程序違法等;經本府教育局以107年11月7日北市教工字
第1072072338號書函復略以,○○國小徵收案於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由教育學術事
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依行政院55年函釋意旨,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不違
反原核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
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亦毋須報經議會同意,另訴願人請求確認剝皮寮整建計畫違法
一事,因未具體說明違法事項,歉難審理,至於訴願人詢問○○○歷史街區相關事宜及
77年公告地價88年徵收補償費等,分屬本府文化局及原處分機關權管,請文化局及原處
分機關卓處逕復;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就訴願人詢問○○國小徵收工程
77年公告地價88年徵收補償事宜,以 107年11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9537號函(下
稱 107年11月13日函)復訴願人:「……說明:……二、……按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規定:『……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徵收當時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
時得加成補償之。……』,查臺端原有上開土地於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依該筆土地
補償清冊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相符,並加
發四成加成補償費,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之規
定,並無臺端所稱77年公告地價88年徵收補償之情事。……」
三、訴願人復以 107年11月30日申請書向本府請求說明88及77年公告地價計算並確認違法等
,又以107年12月6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金額;經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23742號函(下稱107年12月11日函)復訴
願人:「……說明:……二、臺端前分別於107年2月22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1月
3日、107年11月17日請求說明○○國小徵收土地補償費依據77年之公告地價違法事宜,
經本局以107年3月7日……函、107年11月13日……函、 107年11月28日……函復臺端在
案。另查臺端前於107年3月14日主張○○國小以77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違法,請求確認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爾後再以同一事由陳情
,將不予答復。四、……查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 4,133,301元,業經臺端
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1,203,725元,因臺端逾期未領
,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
臺端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檢具 107年11月2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7年3月17日北
市地用字第10700189500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20
459號函(下稱107年12月13日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同意訴願人閱覽複製品及複製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3日函、107年12月11日函及107年12月13日函,於
107 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11月13日函及107年12月1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3日函係對於訴願人詢問○○國小徵收工程77年公告地價 88年
徵收補償事宜,回復說明核發、計算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依據;另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12
月11日函係就訴願人請求說明77年公告地價違法、訴願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金額等情
,回復說明關於所詢77年公告地價違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復在案,且訴願人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張○○國小以77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違法,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並告知訴願人所詢土
地、建物之徵收補償費金額及領取時間;是依上開 2函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 2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107年12月13日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閱覽
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
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樓因徵收卻補償費中扣除增值稅。
三、查訴願人以 107年11月2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7年3月17日北市地用
字第10700189500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3日函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同意訴願人
閱覽複製品及複製在案。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巷○○號○○樓因徵收卻補償費中扣除增值稅云云。按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
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 107年11月29日
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之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 10700189500號函,經向
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
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107年3月17日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7年12月13日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同意提供該函之複製品供其閱覽及複製,與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關於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之規定相符;另據原處分機關
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3日函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然經向原處分機
關查證,訴願人並未至原處分機關閱覽或複製檔案;又訴願人主張之訴願理由與 107年
12月13日函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