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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037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視傳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 4項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
市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
6條第4項規定,將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訴願人使勞工○○○、○○○等2人(下
稱○君等2人)於 107年8月12日至8月20日連續出勤8日,惟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 5項規定。經新北市勞檢處訪談訴願人之人資處處長○○○(下稱○君)
及工會代表○○○、○○○(下稱○君等 2人)並製作勞動檢查紀錄後,由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爰先後以 107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2111號、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85875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07年10月8日、10月2
9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略以,○君等2人係配合總統出訪隨行採訪,因採訪日期相近,不
及與工會協商,訴願人事後將提勞資會議討論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
,以107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03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
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
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7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130號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
附表 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節錄)
┌───────┬───────────────┬─────────┐
│特殊型態 │得調整之條件 │行業 │
├───────┼───────────────┼─────────┤
│三、性質特殊 │(二)勞工於國外執行採訪職務 │…… │
│ │ │3.廣播電視業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配合總統出訪,故指派○君等2人於 107年8月12日至20日隨行採
訪,採訪期間無法打卡,訴願人事後形式上寬認其等出勤日為 8日,以維勞工權益。惟
原處分機關僅以○君等 2人回國後報備之出勤紀錄,從形式上認定訴願人違法,未詳查
其等實際出勤情形,係行政怠惰。且勞動部 107年8月6日之公告,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
檢查處迄至同年月29日始轉知訴願人,訴願人無從與工會完成相關協商程序。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之行業,惟未經工會同意調整
例假,即使○君等2人連續出勤8日,有新北市勞檢處 107年9月4日勞動檢查紀錄、勞工
名冊及記者○○○、○○○隨○○○出訪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等 2人於107年8月12日隨行出國採訪,訴願人事後寬認其等出勤日;
且勞動部 107年8月6日公告迄至同月29日始轉知訴願人,訴願人無從與工會協商云云。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勞工之例假
於每 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廣播電視業勞工於國外執行採訪職務,因性質特殊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之行業,亦有勞動部107年8月6日勞
動條 3字第1070131130號公告可稽。經查:
(一)依卷附新北市勞檢處 107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人資處處長○君之勞動檢查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指派總統出訪的隨行記者為何?( 107年8月12日-20日)答:
為○○○、○○○ 2人,渠等工作地為臺北市○○○路的○○中心。問:請問○○○
、○○○於總統出訪期間的出勤時間如何記錄?答:由勞工向單位主管回報,再由單
位主管在系統中登入出、退勤時間。問:請問本次抽檢勞工是否有實施變形工時制?
答:否。……問:請問針對總統出訪期間的隨行記者,是否有按勞基法第36條第 4項
、第 5項規定,經工會同意調整勞工例假,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答:否。問:請問
針對○○○、○○○總統出訪期間( 107.8.12-8.20)的工作時間及休假如何安排?
答: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退勤時間記錄工作時間,中間有1-2小時的休息時間,8/2
0 為搭機回程,另勞工於出訪期間皆在工作,休假係安排於出訪後休。」勞動檢查紀
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上開勞動檢查紀錄亦記錄工會代表○君等 2人之意見陳述略以:「1.工會曾提醒公
司需事先協商的重要,但公司事後以”來不及”回覆。2.公司只派 2人出國採訪,明
顯違反7休1,且未事先取得工會的同意權及協商配套措施。3.將儘速與公司針對未來
可能發生之出國採訪事項進行勞資協商。」該紀錄亦經工會代表○君等 2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另依卷附○君等2人隨總統出訪美國期間之出勤紀錄所載,○君等2人於當地時間 107
年8月12日至20日期間,均有出勤記錄。是○君等 2人於107年8月12日至8月20日連續
出勤 8日以上,訴願人人資處處長○君於上開勞動檢查紀錄坦承,未經工會同意調整
例假,工會代表○君等 2人亦陳稱未事先取得工會同意,且曾提醒訴願人需事先協商
。是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調整勞工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勞動部之公告迄至107年8月29日始轉知訴願人,訴願人無從與工會完成
協商等語。惟查上開勞動部107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130號公告,指定廣播電
視業勞工於國外執行採訪職務,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之行業,自公告當日即已
生效。訴願人尚難以迄至107年8月29日始接獲轉知公文,無從與工會協商為由冀邀免
責。況縱如訴願人所稱嗣後接獲轉知之公文始知悉,訴願人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例假,惟本件訴願人使○君等2人連續出勤 8日以上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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