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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僱用勞工○○○(下稱○君)為保全員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6日與○君簽訂保全(監控
)人員勞動契約書,並經本府核備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君於 107年7月7日、9日、21日、22日及8月3日、4日、19日、22日、25日、27
日、28日、31日等多日無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0334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84204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先後以107年10月9日、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
機動支援案場勤務,其出勤未確實簽到、退,為其個人行為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及第5點等規定,以1
07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40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保全員均依輪值班表出勤。訴願人依保全員填寫之出勤
紀錄,作為薪資計算與給付之依據。○君係各案場固定班人員休假時提供支援之機動人
員,其應依規定逐日於出勤紀錄核實簽到、簽退,卻因個人疏失漏未記載。又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勞工對出勤紀錄有爭執時,得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
以釐清爭議。本件○君不曾對出勤紀錄爭執,亦未認工資或加班費給付不足。原處分機
關逕對訴願人裁處,顯未考量個案勞資和諧及應對訴願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7月
7 日、9日、21日、22日及8月3日、4日、19日、22日、25日、27日、28日、31日等多日
無出勤紀錄,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17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出○君 107年7月份、8月份現場
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君 107年7月至8月之警衛值勤日報表、攷勤表、現場人員出勤
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君個人疏失漏未填載出勤時間,且其對於出勤紀錄、工資或加班
費並無爭執等語。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
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
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
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7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原為固定哨保全員,自何時轉為機動保
全員?貴公司對○君工作值班之安排及相關規定?答:○君近期固定哨到107年6月底
,107年7月份開始機動哨……機動哨原則上會先排班,除非有臨時性員工請事、病假
等不克到班,才會臨時通知機動哨人員卡班。問:請問……○○○出勤紀錄記載的方
式?○君表示向公司申請其個人之出勤紀錄副本,貴公司不提供?答:有簽到表、考
勤表以打卡方式,搭配『警衛值勤日報表』記載有值勤記錄……總公司並未接獲○君
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會再與○君確認……問:請問……○○○ 107年7月份、8月份出
勤簽到簿、值勤日報表等出勤時間有未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答:○君到案場
哨位依公司規定應在『現場人員出勤紀錄』簽到及『警衛值勤日報表』簽到簽退記錄
出勤時間……107年7月份有7/2、7/7、7/9、7/17、8/3、8/4、8/19、8/22、8/25、8
/27、8/28、8/31 日之出勤紀錄表有缺漏未記載之情形……。」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二)復依卷附○君107年7月份、8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記載,○君107年7月7日、
9日及8月3日、4日、19日、22日25日、27日、28日、31日有排班,但○君107年7月至
8 月之警衛值勤日報表、攷勤表、現場人員出勤記錄,均無其於前述期日之出勤紀錄
。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上開工作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係○君個人疏失漏
未記載所致,惟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君於 107年7月及8月分
別有2日、8日欠缺出勤紀錄,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核算及工資之給付,訴願人自難以○
君個人疏失為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第1次為 106年11月14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74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4及第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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