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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
5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物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原執業登記於臺北
市立○○醫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離職,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
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07年11月6日始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具結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以107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5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物理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0條第 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6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物理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罰鍰: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規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 3│
│ │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
│ │以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職前後均不知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在未熟知法令之情
形下誤觸法條,依情理應以適度警告為宜,又在國外進修期間未有收入,且回國亦需償
還學業貸款,經濟能力有限。
三、查訴願人係領有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原執業登記於臺北市立○○醫院,訴願人於10
6 年8月15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07
年11月6日始辦理歇業申請,有訴願人 107年11月6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
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及具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職前後均不知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一事,依情理應以適度警告為宜
,又在國外進修期間經濟能力有限云云。按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查醫
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
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且查卷附訴願人執業執照背
面載明「離職三十日內請到衛生局辦理註銷」字樣,益證訴願人就系爭違規事實,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本件訴願人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辦理
歇業登記,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
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
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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