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7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 9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
    ○、○○○、○○○、○○○等人107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07172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
    0821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10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
    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27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 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                       │
      │       │ 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7年8月以前之上下班資料由於搬遷時電腦移動將門禁資料
      遺失, 107年8月至9月間公司搬遷至他地,訴願人所屬員工均同意暫不使用打卡方式以
      便同仁上下班,107年9月已立即加裝打卡機,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等人 107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及員工名單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公司107年8月以前之上下班資料於搬遷時電腦移動致門禁資料遺失,
      同年9月已立即加裝打卡機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
      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
      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雇主因勞動檢查需要
      時,出勤紀錄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員工名單影本,勞工○君
      為訴願人之員工;依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即訴願人之會
      計人員)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答
      :未設打卡設備,員工出勤狀況由人事兼財務○○○及營運主管○○○確認(人工確認
      )員工未出勤即填寫請假單,內容有註記年、月、日及共申請幾小時,例如:員工○○
      ○於107年7月23日請生理假共1天。至今日 107年9月13日會談為止未有任何形式之出勤
      紀錄提供。……」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章確認在案;查本件訴願人之受託人於107年9
      月13日勞動檢查會談時表示其迄至107年9月13日會談為止,未有任何形式之出勤紀錄提
      供;復於訴願理由稱因公司107年8月以前之勞工出勤紀錄於搬遷時資料遺失,未能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亦未能提供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