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一字第1086101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3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13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2年6月3日到職
      ,至106年6月3日止滿4年,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
      。惟訴願人與○君約定,部分特別休假日數折算代金按月分攤發給。○君自 106年6月3
      日至107年6月2日止之週年期間,僅休畢特別休假 5日(106年6月15日、27日、9月12日
      、12月2日、14日)。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122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2961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已改善特別休假
      相關規定,不再先以年假代金方式發放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7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3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
      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
      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4年3月23日勞資
      2字第 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
      ,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
      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勞雇雙方……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
      此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主旨:所詢特別休假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
      。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
      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
      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7│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滿一定期間│、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之勞工,雇│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主未給予法│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定特別休假│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天數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之年度特別休假均按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核給。訴願人先行與勞
      工約定部分特休日數折算為年假代金,於每月發薪時一併發給,此乃考量門市人力調度
      實際現況,難排定合適日期進行特別休假,爰予以折算現金發放,且勞工於離職時,也
      全數發給其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並沒有剝奪勞工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
      君事前約定部分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折算代金分攤至每月發給;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月13日訪談訴願人特助○○○(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薪資表
      及年度請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考量門市人力調度實際現況,難排定合適日期進行特別休假,爰予以折
      算現金發放,且勞工於離職時也全數發給其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未剝奪勞工權益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
      每年應給予勞工14日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次按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
      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如勞雇雙方訂定之契約,使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
      約定無效。又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
      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排定於特定期日;亦有前勞委會 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
      14449號、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 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意旨可參。是勞工依法享
      有特別休假及自行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之權利。倘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能休畢特
      別休假,雇主均應結算發給勞工未休日數之工資;雇主亦不得限制勞工之特別休假僅得
      一次預為排定,或排定於特定期日。另雇主於勞工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前,亦不得與勞工
      約定限制勞工僅得行使部分特別休假日數,否則無異剝奪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之權利,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查本件:
    (一)依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有關特別休假
       規定?答:特休係採週年制核給日數,於勞工到職時與勞工約定配合公司業務需求,
       有部分特休日數配合出勤,以○○○為例,於102年6月3日到職至107年6月2日滿 5年
       ,依法核給15日特休日數,其中有9日配合公司業務出勤,並將9日以年假代金方式於
       107年6月至108年6月,每月均攤787元,另6日特休日數則於108年5月底休畢,倘有未
       休日數則再折發工資……。」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自承與勞工
       約定部分特休日數仍需出勤,將○君依法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代金按月分
       攤發給。另依○君106年度請假明細表所載,僅休畢特別休假5日(106年6月15日、27
       日、9月12日、12月2日、14日)。
    (二)本件○君至106年6月3日止工作年資滿4年,享有14日之特別休假,且有排定特別休假
       期日之權利。惟查訴願人於上開筆錄自承事先與○君約定部分特休日數仍需出勤,未
       休之日數折算代金按月分攤發給,且○君於該週年間僅休畢特別休假5日(106年6月1
       5日、27日、9月12日、12月2日、14日)。是訴願人於○君工作年資年滿4年得行使14
       日休假權利前,即事先與○君約定部分特休日數仍需出勤,縱訴願人將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折算代金後分攤至每月發給,仍屬事前約定使○君喪失依法得享有排定特別休假
       期日之權利,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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