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981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固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營「市招:○○館」,經本市動物保護處(下稱本市動保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
      12月15日派員至該址查察,查認○君於系爭建物經營寵物用品、美容,乃現場製作臺北
      市寵物業稽查檢核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後,以107年12月18日動保救字第1063222
      6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位於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
      種住宅區,而○君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
      等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及「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九)寵
      物美容百貨」及「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之情事,以107年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41980700號函通知○君(系爭建物使用
      人)確保建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上開
      之營業態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監督
      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違規使用情事;或
      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君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
      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該函於107年1月16日送達
      ○君。
    三、嗣本市動保處復於107年7月18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察,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
      資經營○○館,有販售寵物用品,乃現場製作臺北市寵物業稽查檢核表並經現場人員即
      訴願人簽名確認。本市動保處乃以107年9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76012698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981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
      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7年10月25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10月2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107年11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
      107年11月2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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