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301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71B0556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旁約150公尺處之住宅 1戶(稅籍編號:15182915000,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總面積:144.5平方公尺,持分比:1/1,下稱系爭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
    760630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 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
      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
      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
      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
      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
      據及計算基準......。」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
      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
      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另參考
      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營宅字第 0990809299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住宅補貼者,若
      經財政部所提供之財稅資料查核其持有住宅之全部所有權(比例為一分之一),無論其
      面積大小,即視為有自有住宅。......』及本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
      函略以:『......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
      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
      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
      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非訴願人住宅資產,已在士林國稅單位辦理還予○○○先
      生,無門牌,水電,會漏水之鐵皮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單獨持有系爭住宅,於 102年10月起課房屋稅,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有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財稅資料清單
      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107年11月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76660200號函及所附
      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107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非其資產,已辦理返還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
      無自有住宅;次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等;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單
      獨持有之系爭住宅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
      910號及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意旨,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
      。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8年課稅明細表影本資料所示,訴願人持有之
      系爭住宅(持分比:1/1)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於102年10月起課
      房屋稅,訴願人之申請即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復按同辦法第
      24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
      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租金補貼資格
      之認定,係以訴願人申請日即 107年8月7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當時訴願人既持
      有系爭住宅,即不符合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訴願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住宅返還他人,
      惟依其於訴願時所檢附 107年12月17日書面資料,尚難判斷其主張是否屬實,況縱其主
      張屬實,亦屬申請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影響本件租金補貼資格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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