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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765
3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5日、6月11日及6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每月排
班制,固定每月休 8天,不分大小月,上班時段依職務分為廚師13時至22時,外場則有
早班14時至23時、晚班 16時至隔日1時,正常工時8小時,休息1小時,未實施彈性工時
制度,並查得:
(一)訴願人未提供勞工○○○(下稱○君)、○○○(下稱○君)107年3月份之工資各項
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7年3月2日、9日、10日、12日、16日、17日、21日、23日、24
日、28日、29日、30日及31日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7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 2,787元【(本薪29,0 00+全勤500)/240*4/3*17】,惟訴願人視現場
營運狀況使勞工提早下班,並以加班時數扣抵,故逕自扣除○君107年3月份延長工時
2小時,並以時薪 150元核算其延長工時工資,致當月僅核給○君2,250元(15*150)
,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勞工○君於 107年4月3日至4月17日連續出勤15天;勞工○○○(下稱○君)於4月23
日至4月30日連續出勤8天;○○○(下稱○君)於4月19日至4月29日連續出勤11天,
訴願人未給予其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四)勞工○君於107年2月屬時薪制人員,約定之時薪為150元,○君於 107年2月28日(和
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2,400元
( 150*8*2),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200元(150*8),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8788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7310號、107年9月4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5646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9月3日、10
7年9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員工每日工作時數為 8小時,其並無要求員工於休息
、吃飯時間打卡註明,光憑打卡計算時數會有超過 8小時;員工希望藉由連續排班取得
連續假期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11、13、34、42等規定,以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76531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
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 1
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7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
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 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約定或法定│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期間定期給│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付,或未提│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供工資各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目計算方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明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萬元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 │
│ │休息日、休│、第4項及第8│ │ │
│ │假或特別休│0條之1第 1項│ │ │
│ │假之工資;│。 │ │ │
│ │及徵得勞工│ │ │ │
│ │同意或因季│ │ │ │
│ │節性趕工必│ │ │ │
│ │要經勞工或│ │ │ │
│ │工會同意,│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述休假日工│ │ │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薪資計算方式以及計算後的明細,早期不是每個人都有使用
e-mail,且因人力不足,無法製作表單寄發給每一位員工,但是部門主管於每月發薪前
,都會個別與該部門人員告知算法,目前已經協助所有人員建立E-mail,並且由會計製
作表單,每月發薪後同時寄送薪資明細給所有員工;連續工作超過 7天之情事,為內部
員工為求積假,不願意以請事假或年假的方式安排,廚房團隊達成協議後排班,並非公
司強制規定員工連續工作;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情事,現行的處理方式,是給予員
工選擇補休或是給予工資,在職員工選擇補休方式執行,若遇離職員工則是以發放日薪
的方式計算。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君及○君107年3月份之工資各項計算方
式明細;未足額給付○君107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未給予○君、○君及○君每
7日中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228和平紀念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君、○君及○君攷勤表及○君薪資表等影本附卷
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協助所有人員建立E-mail,並且由會計製作表單,每月發薪後同時寄送
薪資明細給所有員工;員工為求積假,不願意以請事假或年假的方式安排,非公司強制
規定員工連續工作;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情事,在職員工選擇補休方式執行,若遇
離職員工則是以發放日薪的方式計算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紀念日,應放
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各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單位工時制度?......是否採變形工時?答 公司
為餐飲業,與勞工約定工時採每月排班制,固定月休 8日,不分大小月份,未採變形
工時制度,廚師13:00~22:00,外場分有早班14:00~23:00、晚班16:00~隔日1:
00,以上正常工時8小時,休息1小時。......問 貴單位的排班原則?答 皆由勞工自
行向主管告知排定休假日,於每月5日前確認當月班表。問 請問公司與勞工約定發給
工資方式及日期為何?如何提供工資清冊給勞工?答 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採轉帳
撥款方式發給上月份工資,因公司人數不多,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給予勞工,
但勞工如對應領工資有疑問,皆可向主管詢問釐清。...... 問 經檢視勞工○○○為
計時工讀生於 107年2月28日(228紀念日)有出勤,請問是否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加倍
工資或補休? 答 工讀生因來面試應徵即已告知時薪且須在國定假日支援,所以國定
假日出勤不會再特別計給加倍工資,故○員當月出勤144小時,約定時薪150元, 107
年2月份工資計給21600元(144*155=21600)。......問 請說明勞工○○○107年4月
份出勤情形,何以 107年4月3日至4月17日,連續出勤15日。答 排假的權利都交由勞
工自行安排,所以○員如有休假出國的計畫,才會集中休假天數在 107年4月23日至4
月29日,以致於有連續出勤15日之情事。問 請問公司對差勤管理方式?答 公司採打
卡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查本件訴願人
既與其員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以轉帳撥款方式給予,惟訴願人未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給予其勞工,業經受訪談人○○○自承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可認定。訴願人主張已由會計製作表單,每月發薪後
同時寄送薪資明細給所有員工等語,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復依○君、○君及○君 107年4月攷勤表(即打卡紀錄)顯示,○君於4月3日至4月
17日、○君於4月23日至4月30日、○君於4月19日至4月29日,均有連續出勤達 7日以
上之出勤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
○君107年2月攷勤表顯示,其於107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
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2,400元,惟依卷附○君107年2月薪資表影本記
載,訴願人僅給付○君 1,200元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
確,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第1項、第36第1項
及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就此部分違規合計
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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