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895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市定古蹟○○大學原高等學
      校校舍行政大樓平頂防水及外牆面修復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對於外牆施工架未於適當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使勞工有墜落
      致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3
      款前段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
      人員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10月3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76027
      66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955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
      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2月2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7年11月21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地址在宜蘭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2月25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45條第3款規定:「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
      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
      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
      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  ……   │     │         │  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之構造物為市定古蹟。訴願人不得破壞古蹟於外牆鑽孔作
      壁拉桿,故施工架無法作與構造物妥實連接處理。但訴願人業已將施工架固定替代壁拉
      桿。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外牆施工架未於適當
      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使勞工有墜落致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7年10月2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得於古蹟外牆鑽孔作壁拉桿以與施工架妥實連接處理,但事後已採取
      施工架固定法云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
      ,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5.
      5 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7.5公尺為限;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
      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 3款前段等規定自明。本
      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 107年10月2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
      場查得訴願人對於外牆施工架未於適當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有營造工
      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 3款前段等規定之事實自明。訴願人雖
      主張系爭工程構造物為市定古蹟,不得於外牆鑽孔作壁拉桿等語,惟訴願人仍應以其他
      不破壞古蹟方式,施作固定作業,使施工架與構造物妥實連接,況訴願人已於事後採取
      將施工架固定方式改善,顯見系爭工程仍有其他不破壞古蹟方式,以維持施工架與施工
      構臺之穩定。又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且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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