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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710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等,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派員針對訴願人所僱勞工○○○於10
7 年10月30日○○樂園地下○○樓資源回收區(本市中山區○○○路○○號)發生被夾(壓
)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所僱勞工從事於紙箱壓縮機壓紙作業,其所使
用之紙箱壓縮機(自動化機械)具有被夾等危害勞工之虞,具有危險之部分未有設置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連鎖性能失效)等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職業
災害。勞檢處爰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分別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及
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7年11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277802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規定(
原裁處書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1355號函更正在案
),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
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107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
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58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
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
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1) 防止│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機械、設備或器│ │ │ 元。…… │
│ │具等引起之危害│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 │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 │ │ 業災害者:……其他│
│ │ │ │ │ 災害得處前 2點規定│
│ │ │ │ │ 金額 2倍之罰鍰……│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之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於 107年10月30日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發現紙箱壓縮機未設置連鎖性安全車門等設備部分,已於107年11月7日改善完畢
,請降低罰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項,有勞檢處107年11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760277801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11月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7年10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紙箱壓縮機未設置連鎖性安全車
門等設備部分,已於107年11月7日改善完畢,請從輕量處云云。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又
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應優先採用本質上係安全設計者,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以阻
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再按雇主對於電
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
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107年11月1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8條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已失效)..
....」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另依訴願人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略
以:「......罹災者資料......○○○......因機器老舊,門閥開關感應器損壞,同
時該員因注意力不集中將手誤放門口,而導致手部分撕裂傷 自11/1發生事故至今11/
26尚未出院......」復依勞檢處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其所使用之紙箱壓縮機光電
感應式安全連鎖裝置之安全門失效,致閘門未關上即可進行壓縮作業。是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考量其情節嚴重程度所為裁
罰,尚無違誤;是訴願人尚難以事後改善行為要求減輕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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