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三字第1086101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
    4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
      12日、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7年8月
      延長工時1小時,訴願人短少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6月1日至7日一週區間中,6月1日、2
      日、3日、5日、6日、7日均有出勤紀錄,6月4日排定國定假日休假;勞工○○○(下稱
      ○君)107年6月8日至14日一週區間中,6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均有出
      勤紀錄, 6月13日排定特別休假。上開○君之特別休假及○君之國定假日休假仍應計入
      連續工作之日數。訴願人未給予其等 2人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0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330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899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因係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
      34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
      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於107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
      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
      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
      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
      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       │息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及○君與訴願人間屬委任關係,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君及○君屬經理級職務,同時管理多家門市,無須同一般勞工正常上下班出勤,只要
      達成訴願人期待之管理成效,其等出勤、休假、執行職務之方式皆可自由安排,無須受
      限於每7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君及○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
      年 9月26日訪談訴願人特助○○○(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
      名冊、班表、出勤紀錄、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君及○君間屬委任關係,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云云。按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單位工時制度?休假制度為何?是否採變形工時?答:......行政主管出勤時段則
       固定09:00~18:00,休息1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採按月排班,月休8日,以每
       月 1日為週期起訖,上月20日由主管與勞工協商排定休假,國定假日依規定給予,或
       經勞工同意調移或給予加倍工資。尚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問:請說明公司加班制度
       ?若有加班情事有無另行約定補休(相關約定為何)?答:勞工若有加班事實,會填
       寫加班申請單,自行選擇補休或加班費,補休公司尚未訂有期限,目前勞工皆休畢為
       主,若無休畢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問:請問勞工○○○ 107年6月份出勤其中6
       月8日至14日未有休假,另107年7月份出勤,其中7月15日至21日及22日至28日分別僅
       有休假 1日,請問公司有無給予休息日,請說明。答:因○員為行政主管,時常會公
       出,排班較為不固定,公司僅有告知每月有休假 8日,其餘排定休假日期等,交由○
       員自行決定,故○員 107年6月份因有安排出國,當月休息日皆集中在下旬,另7月份
       休息日也調整至其他週......。」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在案。
    (二)另依訴願人檢附之107年6月至8月勞工名冊載明○君及○君分別於93年7月4日及95年2
       月20日到職任行政職,職稱分別為研發經理及區經理。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行政主
       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君及
       ○君依排班表出勤,以打卡或手寫方式記載出勤時間,出勤記錄載明其等特別休假、
       公出、加班補休時數等;薪資清冊載明○君及○君之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職
       務加給、研發獎金、勞保費、健保費及事假等項目。是○君及○君分別擔任訴願人研
       發經理及區經理,納入訴願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依訴願人指定之工作內容、時間提供
       勞務,受訴願人之指揮管理,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勞動,訴願人按月支付○君及○君
       薪資,已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訴願人與○君及○君間屬勞動
       契約關係。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所稱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依該條
       增訂理由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逾 6日,特別休假、公假、國定假日、因颱
       風未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原約定工作日,惟允免除原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
       ,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本件○君於107年6月1日至7日一週區間中,6月1日
       、2日、3日、5日、6日、7日均有出勤紀錄,6月4日為國定假日休假;○君於 107年6
       月8日至14日一週區間中,6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均有出勤紀錄, 6
       月13日為特別休假。上開○君之特別休假及○君之國定假日休假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
       日數。且○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訴願人僅有告知○君每月有休假 8日,其餘排定
       休假日期等由○君自行決定等語。可稽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 4點項次34規定,就此部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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