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1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778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等11人,於其所承建「○○興建工程」(址
      設:新北市淡水區○○段○○、○○、○○號;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磁磚外牆貼置等泥
      作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憲兵
      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前攔查由○○○駕駛自小客車,當場查獲前揭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
      國人中之10人(即○君除外),並於其等外國人租屋處查得○君,經臺北市專勤隊與士
      林憲兵隊分別詢問上開○君等11名越南籍外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專
      勤隊於106年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6年10月2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68450140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600004號裁處書),且本次
      為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7年3月7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642240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君等11人非訴願人所直接聘僱等為由,以 107年8月10日107
      年度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 107年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來函所指並非事實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考量容留人數達11人之多,嚴重影響國民就業,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7
      78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 107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760577872號」,惟查107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77872號函僅係檢送同
      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57787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就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
      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
      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
      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3)第3次以上:75萬元。            │
      │           │ (4)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實違規行為次數│
      │           │  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
      │           │  政罰。                  │
      │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 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
      │           │  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
      │           │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
      │           │  罰鍰額度裁處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依士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泥
      作粉刷工程,業經輾轉發包派工,足認實際在工程現場貼置外牆磁磚之人員,應非由訴
      願人直接派員施作,而係下包廠商另為派遣,足見訴願人並無明知其等外國籍人士為非
      法外勞而予以容留或聘僱之故意;訴願人既無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故意,自未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僅憑士林憲兵隊於延平北路上所查獲外國籍人
      士云云,即遽認訴願人於系爭工地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而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違法一
      事,其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等11人於系爭工地從事磁磚外牆貼置等
      工作,有士林憲兵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等人、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詢問筆錄、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採證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
      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實際在工程現場貼置外牆磁磚之人員,非由訴願人直接派員施作,訴願人
      並無明知其等外國籍人士為非法外勞而予以容留或聘僱之故意;原處分機關僅憑士林憲
      兵隊於○○○路上所查獲外國籍人士,即遽認訴願人於系爭工地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
      而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違法一事,其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之處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又依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
      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
      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適用。查本件○君等11人均
      自承自106年4月間起之工作地點為○○,有其等11人之詢問筆錄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
    (一)復查臺北市專勤隊106年6月16日第2次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於
       本年6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製作○○○(男......),據他表示僅提供台北市○○○
       路○○段出租住所及協請○○○搭載至淡水工地工作,但否認僱用包含你及其餘遭本
       隊查獲在內之1共11位等越南籍逃逸外勞至工地工作,是否屬實?答 他說謊,○○○
       就是僱用我們在淡水工地的老闆。...... 問 可否提供○○○僱用你們11位......外
       勞至淡水工地的相關事證(如工地照片,薪水發放證明或通話紀錄等......)? 答 
       可以,我願意將我的手機提供給貴隊人員查詢,我的手機裡有跟○○○的LINE及電話
       通話紀錄,通話內容主要是若現場有磁磚要修改的話,工地的工程人員(經查LINE通
       話紀錄係名為○○○)會叫我拍下來,再把相片傳給○○○回報要修改哪些磁磚,例
       如我跟○○○的某一段LINE通話紀錄中有一張照片是『○○營造,○○新建工程,查
       驗位置:16樓,日期/時間:2017.5.26,查驗人員:○○○、○○○、○○○』的卡
       片,就是要回報○○○哪些磁磚要修改的照片。...... 問 既然你稱○○○為你們非
       法僱用老闆,可否詳述○○○如何僱用渠等11人工作情形、工作項目、工作內容及條
       件?是否仍有積欠你們11位尚未結清之薪資?款項為何? 答 工作內容就是貼磁磚、
       打磁磚、清掃磁磚及修改磁磚;每天早上 7點由○○○(○○)開車......接送我們
       11人到○○的工地上班,下午5點多下班,有時晚上7點下班,回到○○○路的住處大
       約是晚上 8點左右,每日下班我們到家後,○○○會親自到家裡發薪水新臺幣1200元
       給我們,若老闆有幾天沒空過來,就會把薪水交給我......發給其他10位逃逸外勞,
       老闆說不用上班才不用去工作,沒有固定休假日。目前就是被貴隊抓到的那一天( 6
       月13日)的薪水新臺幣 1200元還沒領到以外,老闆沒有欠我們其他的錢。問 本隊現
       提供1張照片,該照片顯示之人物是否就是老闆○○○?答 是的,他就是我的老闆○
       ○○,我的LINE裡面也有一樣的照片。......。」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二)再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 本隊會同士林憲兵隊於 106年6月13日20時許......攔查國人○○○......所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當場發現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共計11名(下稱渠等
       11名外勞),並循線追查出於新北市淡水區○○段○○、○○、○○號集合式住宅新
       建工程『○○』 1棟樓層從事磁磚外牆貼工,你是否知悉?你現在從事何業?你與○
       ○工程有何關係? 答 確是是有貼磚人員,但是我們無法判斷是否為國人還是外勞,
       現場工地門口有人員進出管制。我現在於○○營造擔任工程師。問 經本隊人員於 10
       6年6月27日前往○○營造所承攬○○工地辦公室,經辦公室工程師○○○先生所提供
       與○○行合約書內容顯示由○○承攬1棟泥作粉刷工程是否屬實?項目為何?答 實在
       。項目為外牆打底、外牆貼磚、室內打底、粉光及貼磚、地磚、壁磚。...... 問 經
       本隊提示外勞手機翻拍畫面, 2017年5月26日工地檢查標示單顯示查驗人員與本隊人
       員於 6月27日至○○營造所負責之○○工地工程課長○○○先生及工程師○○○於該
       辦公處所提供 1棟16樓外牆磁 磚2017年5月26日工地檢查標示單顯示查驗人員相符,
       是否實在?答 這張工地檢查標示單確實為工地內所使用......問 經本隊人員出示○
       ○○等11名行蹤不明外勞居留資料,你是否知悉為○○行所僱用於貴公司工地內工作
       ?貴公司對於員工進出工地......如何管制? 答 對於11名行蹤不明外勞是否......
       ○○行所僱用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們於工地門口有設置簿冊管制,簿冊我們有分工種
       ,但沒有分廠商,因所發包之廠商不只一間。......」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雖主張實際在工程現場貼置外牆磁磚之人員,非由其直接派員施作,其並無明
       知其等越南籍人士為非法外勞而予以容留或聘僱之故意;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之
       處,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
       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雖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行,○○行又將
       其中磁磚施作部分轉包予下包,訴願人既對系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簿冊管制,可知其對
       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外牆磁磚貼置工作
       輾轉發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
       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之義務。本件○君等11人既陸續自106年4月間起
       在系爭工地工作,訴願人未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等11人於系
       爭工地從事磁磚外牆貼置等泥作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洵堪認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原處分機
       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上級機關雖得就裁量事項依職權訂定統一標準,作為下級機關於相同或類似案件行
       使裁量權之參考,惟於個案特殊情形,下級機關仍得本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之意旨,作
       符合個案情節之處分。本件本府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明定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者,處30萬元至75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數達11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之法定罰鍰
       額度內,裁罰訴願人5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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