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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教養院委託○○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之家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8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及○○(下稱○君)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約定書,約定採排班制
,班別分為D254(白班)8時至20時、N254(大夜班)20時至翌日8時,中間皆休息 2小時,
每日工時10小時,另每月排休9天。訴願人107年5月份至7月份工資清冊中,勞工○君、○君
及○君均有因未刷卡而遭扣款之紀錄,以○君 5月份為例,訴願人自承因○君5月1日值大夜
班而下班時間忘刷卡及 5月18日值白班而上班時間忘刷卡,故依1次忘刷卡扣款新臺幣(下
同)50元之規定,於6月工資中扣除100元,惟未能提具勞工同意直接於工資中扣款之書面證
明,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3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7607943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
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9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81269號及107年10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296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7年9月19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604016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
42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1641號裁處書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41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2年1月5日(82)台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查依據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
..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
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55525號函釋:「......二、......有關工作規則部
分,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6條所明訂,故勞工如有違規
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
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
91年11月28日勞動一字第0910062243號函釋:「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其內容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1款、第4│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項及第80條之│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1第1項。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未刷卡扣款是1次扣款50元,該金額相較於4,000元之考核金,應無
違反比例原則,且此係雇主為規範員工之管理措施,又該扣款亦作為員工福利之用;另
該工作規則已於106年5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
,於工作場所公告員工週知,是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君及○君 107年5月至7
月應給付之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2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君及○君 107年5月、6月員工出缺勤異常狀態明細表及員工薪資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刷卡扣款是1次扣款50元,該金額相較於4,000元之考核金,應無違反比
例原則,且此係雇主為規範員工之管理措施,又該扣款亦作為員工福利之用;況該工作
規則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
有明文。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工資乃勞
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
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
,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雇主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如有違規情事
,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
所訂之工作規則中;有前勞委會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55525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主任○○○(下稱○君)之談話紀錄
略以:「......問:請問貴單位所提供工資清冊中,約定工資為何?......答:本單位
與勞工約定工資為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工作津貼+考核金+專業加給+其他加
給,皆為勞務對價關係的工資......」是考核金係屬勞務對價,且係定期按月發給,應
屬工資性質;訴願人確有扣款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即應受罰,委難以其所
發給之獎金超過扣款金額為由及扣款所得金額係作為員工福利之用抑或主張其係規範員
工之管理措施等情而邀免責;另依前勞委會91年11月28日勞動一字第0910062243號函釋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本件訴願人所稱工作
規則部分,依其所附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本件訴願人員工忘打卡致遭訴願人扣款部分
,應屬該條第 2款所規範之情形,而該款對於該行為之處置係要求員工於24小時內至文
書簽到退,否則以曠職論,未打卡之次數列入當年考核,而非逕行扣減原應發給員工之
工資款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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