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
    553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天母區○○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將其中石材工程及油漆工程分別交付承攬人○○○(即○○行,下稱○君
      )及○○○(即○○行,下稱○君)承攬;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接獲通報,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發生○君所僱用勞工○○○(下稱○女
      )因火災受傷(嗣於 107年5月6日死亡)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7年4月25日派員實施
      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
      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
      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
      規定;(二)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從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作業,勞工有
      遭受感電危險之虞者,未依電業法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 1款規定,於建築
      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之電路上或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6條之7規定;(三)訴願人將
      系爭工程中之石材工程及油漆工程分別交付承攬人○君及○君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
      攬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四)訴願人
      與承攬人○君及○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
      織運作,且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地進行油漆作業,具有火災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6條第1項及第1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及有機溶
      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之規定,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
      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
      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於室內
      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
      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及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儲藏所之措施;又對承攬人從
      事之石材作業及油漆作業,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於 107年5月
      24日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二、嗣勞檢處以 107年8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50312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命訴願人即日起依法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及第
      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4點項次6、47、48等規定,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5384號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及第326條
      之7規定各處3萬元,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6萬元)、3萬元、15萬元罰鍰
      ,合計處2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1日檢送相
      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
      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有接受之義務。」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
      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
      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
      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電業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
      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
      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
      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
      止供電。」「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
      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
      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
      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
      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六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七、變更管理。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
      、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
      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
      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第12條規定:「雇主對於工
      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
      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246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
      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第
      326條之7規定:「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之施工,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59條第 1款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
      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5條規定:「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
      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該儲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之措施。二、將有機溶劑蒸氣排除於室外。」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47       │48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事業單位或承攬人│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安全衛生法) │項規定,對下列事│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       │項未有符合標準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或│ 工共同作業時,原事│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再承攬時,事業單│ 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       │及措施者:   │位或承攬人違反第│ 1 項規定,未採取下│
      │       │……      │26條規定,未於事│ 列必要措施者:  │
      │       │(3) 防止電、熱或│前告知該承攬人或│ (1)設置協議組織,並│
      │       │  其他之能引起│再承攬人有關其事│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       │  之危害。  │業工作環境、危害│  人,擔任指揮、監│
      │       │……      │因素或職業安全衛│  督及協調之工作。│
      │       │(11)防止水患或火│生法與有關安全衛│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災等引起之危│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       │
      │       │  害。    │施。      │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       │        │        │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       │        │        │  導及協助。   │
      │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30萬│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元以下罰鍰。  │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雇主或│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新臺幣:元) │事業單位規模、性│規次數處罰如下:           │
      │       │質及違規次數處罰│……                 │
      │       │如下:     │2.乙類:               │
      │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2.乙類:    │……                 │
      │       │ (1)第1次:3萬元│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至5萬元。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      │ ;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
      │       │3.致發生職業安全│ ,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       │ 衛生法第37條第│                   │
      │       │ 2 項之職業災害│                   │
      │       │ 者:死亡災害得│                   │
      │       │ 處最高罰鍰30萬│                   │
      │       │ 元;其他災害得│                   │
      │       │ 處前 2點規定金│                   │
      │       │ 額 2倍之罰鍰,│                   │
      │       │ 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30萬元。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承攬系爭工地工程內容包含水電、油漆、木作、磚牆、石材及室內設計等,
       訴願人再分將油漆工程交由○君施作、水電交由○○○(下稱○君)施作、木工交由
       吳○○施作,另就裝潢石材之購買,因涉及石材挑選、尺寸丈量及現場配置,是○君
       乃於107年4月25日下午 1時與訴願人相約至系爭工地丈量電視牆牆面面積,俾利日後
       向訴願人報價;原處分書係認訴願人將其裝修事業之一部交予○君承攬,再以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感電危害設施、共同作業程序及易燃性物料之保管程序規定分
       別處罰,惟遍閱處分書並無記載訴願人與○君間何以是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如
       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其承攬價金及工作內容究係為何?又係於何時成立該「承攬
       」之法律關係?系爭工地僅為樓高 3層樓之建築,事發當日僅第1、3樓有木作及油漆
       工程之進行,就香蕉水之儲放,○君選擇將其放置於 2樓之通風處,並與其他物品獨
       立存放,此舉對火災之發生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原處分所指應設置臨時漏電斷路器以
       避免火災發生之舉措,僅能使電線漏電時不致影響主電源之運作,然仍無法避免香蕉
       水遭引燃;惟原處分僅簡要敘明經過,關於原處分機關據為作成處分之依據等從未敘
       明,對法令之意旨完全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內為任何必要之解釋,而涵攝於法令
       構成要件之過程付之闕如;實則,事發當日因 2樓無工程進行,○君即將香蕉水單獨
       儲放於2樓通風處,○君係偕同○女前來系爭工地2樓測量電視牆面積,就工作之內容
       及價金尚待訴願人到現場後與其商討,惟○君竟未待訴願人抵達現場,即逕自進入系
       爭工地測量,為求測量方便即移動香蕉水儲放位置,致誤壓於○君或○君所使用之電
       源配線及工作燈電源線上,旋即引發火災,是原處分意旨不明,顯有「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法,實應依法撤銷之。
    (二)本案事發經過之法律責任歸屬,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當中,全案是否為
       「職業災害」所生,縱生有「職業災害」死者既非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亦未與○君
       締結任何契約關係,本案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訴願人有干,實為重要爭點,端賴訴訟程
       序進行中雙方辯論始得還原事實真相,是為貫徹「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案實應依
       刑事法律優先之原則處理,不應對訴願人先為罰鍰處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天母區○○新建工程案之承攬人○○○(即○○行)所僱勞工○○○發生火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本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勞檢處107年5月24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107年4月30日
      、5月7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及○君之談話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未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將其裝修事業之一部交予○君承攬之
      理由及法令涵攝過程等予以敘明,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本案事發經過之法律責任歸
      屬,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中,為貫徹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優
      先之原則處理,不應對訴願人先為罰鍰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並應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
       者,應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
       用電設備,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機關對於事
       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
       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額罰鍰金額;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受罰鍰之處罰,或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第326條之7、用戶用電
       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勞檢處107年4月30日訪談○君之談話筆錄略以:「
       ......問 你於何時至工地施作工程?施作項目?答 我與同事(○○○)4/25日13時
       許至工地2F,準備丈量2樓電視牆的尺寸。......問 能否詳實敘述火災發生經過?答
        當時我在丈量牆面尺寸,有聽到及看到電線冒火花的情形,電線火花打到附近擺放
       的鐵桶,鐵桶下方突然冒出火勢,我第一時間想把鐵桶移開,移到裡面的小房間時,
       發現地面有液體滴落燃燒火勢,所以我再將鐵桶拿起要往1樓時,走至2樓工作檯時,
       突然"碰"一聲發生爆炸,當時有聽到○○○有喊說,我身上著火了,我趕緊將鐵桶丟
       置於2樓往1樓樓梯口處,再把○○○帶至樓下提水將她身上的火撲滅,再拿水及滅火
       器至 2樓滅火已將鐵桶及工作檯大部份火勢撲滅,消防人員來的時候僅剩零星火勢。
       ......。」 107年5月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君之談話筆錄略以:「..
       ....問該工程所承包項間為何? 答 ......施工項目有:拆除、水電、泥作、鋁窗、
       木工、油漆等,目前工程已接近完工,預計 5月交屋,當時已經開始收尾工作,水電
       、油漆、鋁窗及大理石室內裝飾尚有未完成部分,當天水電、鋁窗工人未到現場,木
       工在1樓施作最後的工作:部分抽屜 ......油漆工人在3樓刷面漆(牆面),油漆有1
       位是老闆(○○○),2位師父(○○○、○○○),大理石有2人(○○○、○○○
       )到現場,當天他們是要來細部測量現場,107年3月初時有初步量過 1次,當天並未
       施作任何工程,預計5月中旬要裝大理石板。問 工地內配線情形?有無使用套管保護
       ? 答 牆內裝設電線有用套管保護,工人工作時拉設之臨時用電未使用套管,有用勾
       子吊掛於樓頂板附近。...... 問 油漆工程使用之相關易燃物品如(香蕉水、松香水
       、甲苯、漆類等物品)放置位置?答 ......在客廳靠電視牆附近有放置2桶香蕉水,
       再以油漆桶放在外圍,集中靠電視牆附近,工人說有1桶是空桶、另1桶還殘留少許。
       ......問 以上是否屬實?是否有其他補充?答 皆屬實。大理石施工廠商(○○行)
       負責人是○○○,○○○是該公司員工。......」「......問 工地2樓有無放置油漆
       使用物品?答 在 2樓靠電視牆及工作檯附近有放置,電視牆附近有2桶香蕉水鐵桶,
       1桶為空桶,1桶桶內還有約1/4容量的香蕉水,及一些水桶,油漆桶等......問 工作
       檯附近電源配線配置情形?使用那些電器用品? 答 地面有臨時配置的室內配線,天
       花板前、後各有 1具工作燈,工作檯有鋸刀等用品。......。」上開談話筆錄並分別
       經會談人○君、○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本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
       原因之研判:......起火原因以裝修工程施工時,因內部裝有香蕉水鐵桶放置於工程
       期間臨時配置之電源線上,電源線因受擠壓、碰撞造成短路產生電弧,進而燒破香蕉
       水鐵桶底部致香蕉水洩漏,且短路產生電弧並引燃洩漏香蕉水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另職災報告書之記載略以:「......七、災害原因分析:......香蕉水
       鐵桶及工作燈電源線為油漆包商所屬......現場臨時用電設備之電源配線為原事業單
       位所設置......又因臨時用電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致使無法防止電源線發
       生短路......」是訴願人於設置系爭工程之臨時用電設備時,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
       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亦未依電業法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 1
       款規定,於臨時用電設備之電路上或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所謂
       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之處
       罰,或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款、第49條
       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依上開規定,本應就其分
       別交付○君及○君之石材工程及油漆工程,事前以書面告知○君及○君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各款規定,就其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採取相關必要措施;
       然依勞檢處107年5月24日作成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
       名稱 ○○(有)......受檢地址 ○○路○○段○○巷○○號......工作場所負責
       人 ○○○......工程名稱 ○○新建工程案......會談人 ○○○ 職稱......雇
       主......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4.以其事業交付○○行、○○行承攬,違
       反職安法第26條事實如下:......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5.所僱勞工○○
       ○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建管理作業與承攬人○○行、○○行所僱勞工○○○、○○○
       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未設協議
       組織......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2樓石材丈量作業,3
       樓油漆作業。......對於2樓石材丈量,3樓油漆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
       ;又對於該場所......感電、火災危害,未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
       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對於承攬人從事之 2樓石材丈
       量作業, 3樓油漆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備查。......」並經訴願人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故訴
       願人於本件石材及油漆工程分別交付○君及○君承攬前未以書面等方式告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其與○君、○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
       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地進行油漆作業
       ,具有火災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
       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6條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之規定,於營造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前,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
       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
       性物料時,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對勞工於作業
       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
       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
       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及防
       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儲藏所之措施;又對承攬人從事之石材作業及油漆作業,未
       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對作業勞工施
       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女因火災致死之職業災害等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三)又依本件職災報告書十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所載,訴願人就本案並無刑
       事相關罰則,僅○君有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之刑責,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5553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君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訴願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係就10
       7年度相字第31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訴願人代表人○君出庭,此尚非訴願人有因
       本案違規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而遭訴追之事證,是訴願主張本件應依刑事法律優先原則
       不予處行政罰鍰一節,尚難採據。又查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前開 107年5月7日談話
       筆錄表明系爭工程大理石施工廠商(○○行)之負責人為○君,○君亦於火災案發當
       日第 2度赴現場辦理石材工程丈量作業,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石材工程交付○
       君承攬並論列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相關罰責
       ,尚無違誤,至訴願人與○君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尚不影響訴願人身為事業單位
       所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且訴願人就油漆工程部分既已交
       付○君承攬,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之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訴願人未盡其身為事業單位所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之責任,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第26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致○君所僱勞工○女發生因火災致死之職業
       災害;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6萬元、3萬元、15萬元罰鍰,合計處2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所為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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