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土地及建物查封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8日收件大同
    字第xxxxxx號查封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民執處)為辦理債務人○○○(下稱○君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 107司執莊字第65034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君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xxxx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
      記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8日收件大同字第xxxxxx號辦竣查封登記,並以107
      年10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11289號函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已辦竣系爭不動產
      查封登記。嗣訴願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108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經內政部以108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1080000367號函將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
      18日收件大同字第xxxxxx號查封登記部分移由本府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士林地院民執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乃以 107年10月18日收件大同
      字第xxxxxx號辦竣○君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查訴願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訴願人陳稱其為○君之母,訴願人可自由過戶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然尚難據此
      認定其對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嗣經本府以108年2月22日北市法
      訴二字第1086091163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函於108年2月23日送達
      ;雖經訴願人以電話陳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與登記資料不符;是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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