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0987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申訴書記載略以:「......六、祈望貴府能
      裁撤本罰單......」並檢附10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098782號裁處書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
      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市南港區○○路○○號至○○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路○○巷○○號至○○號)
      及○○路○○巷○○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共 2棟6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
      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
      全鑑定,並作成104年7月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120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70311301號公告(該公告因漏載建物門牌,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2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486043301號公告更正內容)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104年12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703113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 106年12月3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107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7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07年5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4863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7年6月10
      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訴願人對該通知函另案提起訴願表
      示104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取樣不符規定等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3日現場勘查
      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0987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8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7年9
      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7年9月17
      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9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對訴願人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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