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318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涉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從事包麵團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 107年9月6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9月2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
      3972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以107年10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339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
      7 年10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3184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並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8745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並另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則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已無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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