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X976200號舉
    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
      7日8時20分許,查證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瓶罐、紙盒等
      垃圾)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12月27日第X976200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環保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被通知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
      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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