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2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85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本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
    月6日離職,依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惟其迄至 107年12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
    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7年12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85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行為時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
      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

    違反事實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服務之○○醫院未提醒訴願人離職後續之註銷執業登記事
      宜,致訴願人遲至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始委請友人於 107年12月10日辦理相關事宜
      ,此實係無心疏失,請體諒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本市○○醫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 107年8月6日離職,本應
      於107年9月4日前辦理歇業備查,惟其遲至107年12月10日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
      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醫院 107年11月28日員工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委託他
      人填具之醫事人員執業(離職)歇業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服務之○○醫院未告知應辦理註銷執業登記事宜,此係其無心疏失云
      云。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
      師法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課予醫師個人於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一定期
      限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之義務;又訴願人既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
      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
      遵行。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載
      有離職日期 107年8月6日,其委請他人填寫之醫事人員執業(離職)歇業申請書歇業(
      註銷)離職日期記載為107年8月6日,申請報備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是訴願人申報備
      查日自離職日起已逾30日。至於訴願人陳稱○○醫院未為相關提醒等由,與訴願人執業
      異動應依法履行報告之義務無涉,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醫師執業執照均有載
      明「離職三十日內請到衛生局辦理註銷......」等文字;是訴願人自難以不知該規定之
      內涵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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