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9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同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工
      作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
      與勞工○○○(下稱○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保全人員工作契約書,每
      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 2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超過12小時,每月
      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超過 288小時等,並經本府核備在案。嗣○君簽立勞動契約異
      動同意書,自107年2月1日起改為部分工時人員,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440元( 3
      萬4,560元÷288×12小時),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核備之時數為準,每月薪資
      依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不受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額限制。○君 107年7月出勤共計8日,
      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當月正常工時共計80小時,依勞動部公告調整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 140元後,依法應給付正常工時工資為1萬1,200元(時薪140元×10小時×8日),
      惟訴願人僅給付○君9,600元(3萬4,560元÷288×10小時×8日),不足1,600元,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君107年7月出勤共計8日,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
      ,延長工時共計16小時,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987元(140元×4/3×16小
      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920元(3萬4,560元÷288×2小時×8日),
      不足1,0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096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25
      2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10月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4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8、13等規定,以107年11
      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9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
      年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
      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
      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 1010132874號令釋:「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
      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
      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
      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勤)
      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
      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
      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 140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2萬2千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8

    13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自 107年2月1日起改為部分工時人員,約定每日正常工
      時之薪資1,440元。○君107年7月出勤8日,訴願人給付薪資 1萬1,520元(日薪1,440元
      ×8日),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僅給付○君正
      常工時工資 9,600元,以毫無事實根據之數據及計算式作為裁罰依據,是否妥適?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君簽訂保全人員工作契約書,並經本府核備在案。該契約書
      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 2小時。惟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君104年7月26日保全人員工作契約書、107年1月30日勞動契約異動同意書、現場人
      員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薪資清冊、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即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107年7月出勤 8日,公司給付薪資1萬1,520元,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 1項規定云云。經查: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復依前揭前勞委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 1010132874號令釋意旨,按日計
      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
      時數之金額;至每日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應以約定之金額按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核計延長工時工資。又勞動部106年9月6日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
      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
      9 月1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本次抽查之保全員
      是否有簽訂第84條之1約定書並送本局核備?答:有,約定每日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
      ,四週或全月(依約定書)不逾 288小時,一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該會談紀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訴願人與勞工○君簽訂之保全人員工作契約書載明,每日
      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嗣○君於107
      年1月30日簽訂勞動契約異動同意書,自107年2月1日起改為部分工時人員,時數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之時數為準。原處分機關另依訴願人所檢附○君 107年7月「現場
      人員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所載,○君於該月共出勤 8日,每日出勤12小時,該
      月出勤時數共計96小時,審認○君於107年7月正常工時為每日10小時,出勤 8日共計80
      小時;延長工時每日2小時,8日共計16小時,訴願人至少應依法給付正常工時工資1萬1
      ,200元(140元×10小時×8日)及延長工時工資 2,987元(140元×4/3×16小時)。是
      依上開勞動契約異動同意書,○君工作時數應為1日正常工時10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
      惟本件訴願人核計○君出勤1日正常工時10小時及延長工時 2小時之薪資共計1,440元,
      故訴願人就○君正常工時工資部分僅給付 9,600元(3萬4,560元÷288×10小時×8日)
      ,不足1,600元,另僅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920元(3萬4,560元÷288×2小時× 8日
      ),不足1,0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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