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9
    01號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採排班制,班別分別為「早班(出勤時間為 7時
      至19時)」及「晚班(出勤時間為19時至翌日7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休息日
      、例假日個別約定。並查得:
    (一)○君於107年6月2日至6日、6月8日至12日、6月16日至20日、6月23日至27日等20日,
       每日均各延長工時3小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0小時;再延長工
       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20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7,945元{
       (22,000/240)x[(4/3x40)+(5/3x20)]≒7944.444},惟訴願人僅給付4,800元,
       未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君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翌日7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 2小時,○君該日工
       作時間達2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三)○君於107年8月25日至31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
       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454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 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
      83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34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
      0490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對於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07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十二小時......。」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
      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
      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 1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
      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7月15日(77
      )臺勞動二字第 14007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疑義......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
      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
      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僱用保全員2人及部分工時之清潔人員1人,均依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 1規定,約定其等工作守則,不受同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限制。又原處分
      機關107年10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惟原處分機關人員態度傲慢,所述亦非事實,訴願人代理人乃未於該會談紀錄簽名。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6月2日至6日、6月8日至12日、6月16日至2
      0日、6月23日至27日等20日均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又訴願人使○君於107年8月25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2小時;另使○
      君於107年8月25日至31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7年6月、8月執勤簽到冊及○君 107年6月薪資簽收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 8小時之部分,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
      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及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77)臺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又勞工於休息日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管委會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
       何計算?答:本管委會與勞工○○○平日約定延長工時工資,前 2時平日延長工時及
       後 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皆以每小時60元計算,此有本管委會所提供勞工○○○所簽收
       之薪資簽收單為憑。問:承上,請問貴管委會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休息時間......
       工時制度為何?答:本管委會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8小時,分早晚兩班,早班7:00
       至19:00、晚班19:00至07:00,中間休息時間為 1小時......採行一般正常工時制
       度,按排班表出勤......。」前開會談紀錄經○君親閱,惟拒絕簽名。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107年6月執勤簽到冊顯示,○君於107年6月2日至4日、6月8日至10日
       、6月16日至17日、6月23日至24日出勤時間均為7時至19時;6月5日至 6日、6月11日
       至12日、6月18日至20日、6月25日至27日出勤時間均為19時至翌日 7時,扣除中間休
       息時間為1小時,均出勤11小時。是○君於107年6月間計有20日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
       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0小時。
    (三)又依○君107年6月薪資簽收單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是訴
       願人應給付○君107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計7,945元{(22,000/240)x[(4/3x40)+(5
       /3x20)]≒7944.444]},惟依前開會談紀錄及○君107年6月薪資所示,訴願人與○君
       自行約定不論延長工時時數長短,每小時延長工資均為60元,未以○君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91.7元(22,000/30/8=91.7)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君 4,800元
       ;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載並非事實,訴願代理人未於該會談紀錄
       簽名一節。惟查前開會談紀錄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總幹事○君之陳述所載,且其陳
       述內容與訴願人107年6月執勤簽到冊及○君107年6月薪資簽收單記載內容一致,訴願
       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供查核認定,該會談紀錄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原處分機
       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管委會勞工○○○於107年8月25日07:00至107年8月26
       日07:00,請提出說明?答:本管委會勞工○○○確實於107年8月25日07:00至 107
       年 8月26日07:00因公務出勤......。」前開會談紀錄經○君親閱,惟拒絕簽名。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107年8月執勤簽到冊顯示,○君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為自 7時至翌
       日7時,扣除中休息時間2小時,當日總工時達22小時;且訴願代理人於前開會談紀錄
       亦自承確使○君於 107年8月25日自7時至翌日7時出勤。是訴願人有使勞工1日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與○君之工作守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所約定,得排除同法
       第32條規定限制云云。惟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其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規定所簽訂,並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書面或相關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進行
       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
       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原則不得使勞工連
      續工作逾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查依
      卷附訴願人107年8月執勤簽到冊所載顯示,○君自107年8月25日至31日連續出勤 7日。
      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與○君之工作守則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所約定,排除同法第36條規定限制云云。惟訴願人僅空言主
      張,未提出其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所簽訂,並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書
      面或相關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核認,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亦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單位
      ,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處訴願人罰鍰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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