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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312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71B01545),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參女
○○○、女婿○○○(即訴願代理人)〕,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年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28萬1,260元,已逾107年度申請基準(設籍臺北市107年度家庭成員年
所得應低於12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3126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
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
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
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
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
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
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
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
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
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
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
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
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6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21118391號公告:「主旨:107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三、租金補貼額度:
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每戶每月補貼金額......五、評點方
式: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詳附件四之一......)。」
附件四之一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下列金額
家庭年所得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臺北市
125萬元
5萬6,55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或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或因年紀身體不佳無法在
外工作,家庭負擔沉重;本次家庭年所得超出 3萬元乃係因於公司春酒中獎申報所致,
惟因家庭負債及開銷支出,並無多餘存款,懇請協助審核通過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1B01545),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並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
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為128萬1,260元,已逾107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107
年度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2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07年7月26日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人全戶家
庭成員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次家庭成員年所得超出 3萬元乃係因於公司春酒中獎申報所致,惟家庭
負擔仍沉重並無多餘存款,懇請協助審核通過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云云。按設籍臺北
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
屬;又申請本市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其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25萬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
得應低於5萬6,550元;揆諸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211
18391 號公告自明。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
規定,以訴願人申請時之戶籍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 4人,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
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年所得為128萬1,260元,已逾臺北市 107年度租金
補貼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25萬元之申請基準,有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予
認定;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