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7525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
    ○君),並於同年8月20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60476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10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不熟悉法令,故逾期
    通報。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
    07607525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
      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
      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
      非一體適用。」
      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
      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
      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
      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四、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
      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
      第 1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9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君離職當天,上網列印非自願離職單,由訴願人簽名,因訴
      願人對就業服務法第33條不了解,故未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且訴願人與員工○君之
      終止勞雇關係事由尚有爭議,雙方未經調解程序,爭議未果,原處分機關即予處分,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7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君,並於同年8月20日通
      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
      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
      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情,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員工○君之終止勞雇關係事由尚有爭議,雙方未經調解程序,爭議未
      果云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
      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
      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年8月7日勞職業
      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
      年7月16日資遣○君,有 107年7月24日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
      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卻於同年 8月20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又訴願
      人於訴願書自承員工○君離職當天,其已於員工○君之非自願離職單上簽章,是訴願人
      與○君對於離職事由認知應無不同。參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
      000074034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者,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迄今未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其與員工○君既無調解事實,自無上開函釋中雇主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
      當日起3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之適用。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等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雙方未經調解程序等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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