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之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95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35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Cxxxxx
      xx,下稱○君),於其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獨資經營之「○○之
      家」從事點餐及送餐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會同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9日進行稽查時當場查
      獲,士林憲兵隊及專勤隊乃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並製作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專勤隊嗣以106年12月6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1068514587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第1次為105年12
      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0825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12
      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41903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訴
      願人有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故意為由,以107年8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13349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
      等規定,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953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事實欄誤植為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8419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 094
      0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
      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 次:30 萬元至75 萬元。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9號不起訴處
      分,由其理由可知,訴願人不具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故意,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 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訴願人之
      受任人○君於聘僱○君時,○君有提供予訴願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依上開居留證影
      本記載,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15日,訴願人無辨識證件真偽之專業技能,有向原處分機
      關詢問,原處分機關表示證件是可以的,顯見訴願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撤銷本件裁處訴願人之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其獨資經營之「○○之家」工作之事實,有重建
      處106年11月29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士林憲兵隊106年11月29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
      及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2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訴願人不具有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之故意,訴願人於聘僱○君時,○君有提供居留證影本,訴願人有向原處分機關
      詢問,經其表示證件是可以的,顯見訴願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
       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自
       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有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
       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士林憲兵隊106年11月29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答 我於2015年
       11月26日持越南護照從桃園機場入境來臺,並於『○○中心』擔任監護工。 問 經本
       隊查詢外人居留資料發現你已於2016年12月16日經原雇主書面通知為行方不明逃逸外
       勞,是否屬實?答 是。問 你原本在何公司上班名稱?地點?電話?為何離開原受僱
       處? 答 ○○中心擔任監護工......因為裡面護士常常被責難,所以受不了這個工作
       而逃跑。 問 你何時開始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之家)工作?
       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你怎麼稱呼他?答 大概是 106年9月11日開始做到現在。
       今天在店裡內場做切菜及送餐等工作。由老闆指派我,我都稱呼老闆。 問 誰介紹你
       到該處工作?答 自己找工作的。問 你去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之家)工作時,由誰面試?面試時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 答 應徵我
       工作的人是老闆。沒有。 問 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上班時間?由誰拿付薪水給你?有
       無供餐?答 時薪每小時是新臺幣135元。上班時間從早上0900時到晚上21時,共12小
       時,中間休一小時休息這一小時老闆算我新臺幣85元。薪水是老闆每個月 5號拿現金
       給我。有供應午餐及晚餐。......。」上開詢問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專勤隊106年12月1日對訴願人受任人○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答:我
       兒子○○○是『○○之家』店(下稱○○店)的負責人......我兒子是登記的負責人
       ,我是店裡實際負責人......。 問 本隊會同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於本(106)年11月29日 12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店進行
       查緝,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從事切菜及送餐等廚務工作
       ,經查該○女由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你本人是否在現場? 答 ○女是○○
       店所聘僱員工,○女是我僱用的,我有在現場。...... 問 你於應徵時有無檢視○女
       之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是否有幫○女投保勞健保? 答 有,我有要求○女提供
       證件,她有交付居留證正本,我們也有影印備查,還有打電話到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
       詢問,經服務站確認後,我才僱用她。沒有幫○女投保。...... 問 當時如何與○女
       談妥薪資、上班時間、休假天數等條件?是否有提供伙食或住宿? 答 薪資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135元,因為算鐘點,所以薪水不固定,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15時,中間
       休息 1小時吃飯,每月休6天以上,提供午、晚餐,沒有提供住宿。問 你於何時開始
       僱用○女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 ○女大約於106年11月11日到本店應
       徵,就開始工作,中間休假 7天。工作內容是幫忙廚房工作,地址是臺北市大安區○
       ○○路○○號○○樓。...... 問 你是否知道外國人士未經允許,不能在臺從事工作
       ?答 我知道。......問 你非法僱用○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你是否知道
       ? 答 我不知道僱用○女,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的規定,因為我有檢查她的居留證正本
       ,也有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電話確認及影印備查,我有做到檢查的責任,但是不是
       專業,無法完全辨識居留證真假,才會被騙,實在沒有違法的意思。......」上開調
       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據上,訴願人之受任人○君自承由其應徵並指派○君在訴願人獨資經營之「○○之家
       」工作,又經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該營業場所從事切菜等工作;且○君之工作許可
       已因連續3日曠職等事由於105年12月16日遭廢止,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君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受任人○君聘僱○君時已有檢驗其居留證;檢察官已對訴願人不起訴
       處分云云。依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意旨,因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
       件之注意義務,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比對
       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並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已盡其
       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專勤隊訪談時主張○君係出示其居留證正本應
       徵,惟○君既非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縱其出示依親之居留證應徵,訴願人並未另
       請其出示或繳交戶籍資料,僅逕依其所出示之居留證,即聘僱○君從事工作,難謂已
       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證義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難謂無過失
       ,依法自應受罰。另本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訴願人有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
       人之故意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訴願人既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及
       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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