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53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一】「......○○診所 2017年12月19日LIVE直播 女神潘慧如來啦!!......大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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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 開放60名 100名自願報名成功 GET!.........」〔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1月15
    日〕;【二】「......○○診所7月5日下午 8:21 日本原裝雪晶光口齒美白課程 一次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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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13日);另於其官網(網址: xxxxx)刊登:【四】「......『○○』是非侵入性療程,
    無切割傷口,安全且無恢復期,立即恢復正常生活。利用雷射光熱效腔室以達到雷射陰道緊
    實治療,刺激陰道黏膜及骨盆筋膜層,改善私密部位的鬆弛,增加彈性......」(下載日期
    :107年8月17日)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套
    餐價、體驗價等意圖促銷方式,以及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等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5
    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第1次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4
    則廣告,合計共處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
    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8年1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
      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
      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以『雞尾酒療法』為民眾減肥,其使用之藥物非屬其適
      應症,上開行為應否認屬為醫師法第25條之不正當行為乙案......。說明......二、目
      前坊間所用減肥藥品......其主要用途及適應症,並非用來減肥。但因有醫學文獻及研
      究報告記載類似的療效,故若干醫師乃利用該等藥物使用於減肥,此屬於藥品『仿單核
      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三、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 (1)
      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 (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3)應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
      , (5)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
      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
      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主旨:訂定『醫療法第85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自即日生效。依據: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6款。......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
      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
      ......(四)醫療費用。......」
      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0858號函釋:「......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
      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內容為限。......『診療項目』,係指診療科別..
      ....以外之疾病處置或服務項目名稱......應以不得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
      其他不正當方式』之認定為原則。......若該醫療機構可提供證明所創名詞符合診療項
      目之範圍,且能具體舉證該名詞內容之醫學實證,則不認屬違反上開規定。......」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八、無法積極
      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
      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一】、【三】係醫療品質之資訊公開,使醫療環境、服
      務價格透明化,有助於患者提升就醫自主權,為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
      31660048號公告所容許刊載之內容。系爭廣告【二】為牙齒項目,所使用之美白清潔溶
      液為一般產品,與醫療無涉,非醫療廣告。又醫療機構將藥品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
      ,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9914830號函釋意旨,如已據實告知病人
      等,非醫師法第25條之不正當行為;則系爭廣告【四】刊登之內容為醫療儀器仿單核准
      之適應症外效能,亦非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以套餐價、體驗價及以無法積極證明廣
      告內容為真實等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一】、【三】係醫療品質之資訊公開,使醫療環境、服務價格
      透明化,有助於患者提升就醫自主權;系爭廣告【二】為牙齒項目,所使用之美白清潔
      溶液為一般產品,與醫療無涉;系爭廣告【四】刊登之內容為仿單核准之適應症外效能
      ,並非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
      傳,及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
      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
      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經查:
    (一)按醫療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系爭
       廣告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廣告
       【二】為牙齒項目,所使用之美白清潔溶液為一般產品,非屬醫療廣告一節,不足採
       據。又衛生福利部雖以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
       醫療廣告事項,包括醫療費用;惟上開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
       7434號令釋亦載明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
       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仍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故系爭診所
       在系爭廣告【一】、【二】、【三】以套餐價、體驗價等方式促銷,屬以醫療法第86
       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按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及衛生福利部 103年4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
       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內容為限。查系爭廣告【四】所使用之醫療器材「○○系統
       」(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其仿單僅記載:「......產品用途與禁忌症:鉺雅
       克雷射 皮膚科及整形手術 產品用途:表皮痣、微血管擴張、蜘蛛網狀微血管、疣
       、痣、角化症、疤痕修復 一般外科手術 產品用途:手術切入切除、汽化凝結軟組
       織......釹雅克雷射 皮膚科 產品用途:Pulse 模式:除毛、血管病變、色素沉著
       病變、軟組織的切割、汽化、凝結 ......產品用途:QCW模式:靜脈曲張......。」
       惟系爭廣告【四】載有「......陰道緊實治療,刺激陰道黏膜及骨盆筋膜層,改善私
       密部位的鬆弛,增加彈性......」等內容,已超出仿單之內容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依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意旨,系爭診
       所以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提
       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9914830號函釋,惟該函釋僅在解釋醫師
       法第25條之不正當行為,尚難推導出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效能,可超出其核定之
       中文仿單內容之結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8萬元(第1次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4則廣告,合計共處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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