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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22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一、依貴局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22901
號函......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44229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229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為 7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且其係未經內
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22900號裁處書處室內裝修從業者即訴願人新臺幣
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25日補正訴願
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疑義,乃以 108年3月8日北市都
建字第108301208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229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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