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2307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5月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482307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48230700號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
      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獨資經營「○○坊」,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7年3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稽查,嗣以107年4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51500號函檢送107年3月20日現場稽查紀
      錄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
      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
      ,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
      8230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48230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 7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
      補辦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加重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1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8年1月18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事實認定尚有疑義,乃以108年2月21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83167265號函(該函主旨因誤載為撤銷原處分所為12萬元罰鍰處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8年3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178079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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