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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25305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6125305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61253052號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且該欄並記載:「附件: 107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253052號裁處書
請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獨資經營「○○坊」,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7年8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稽查時,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按摩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B類商業類
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9月2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6125305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612530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 7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連
續處罰,並對違規使用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25305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
7年10月29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 107年10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11月2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
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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