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及○○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下7層地上26層共 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
    ○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建築物公共區域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規定之相關申請文件及往來文書含附件、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之許可文件、室內
    裝修申請竣工查驗相關申請文件及往來文書含附件等資料。嗣訴願人以建管處不作為為由,
    於108年1月18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訴願請求 1.請求依公文回覆期限,確實依所請求事項回覆
      及提供閱覽 ......3. 如果有涉及依法不能閱覽部分,亦應覆蓋後供閱覽並提供拒絕之
      法律依據......發文文件影本在背面......」並檢附蓋有建管處 107年12月25日收文章
      戳之檔案應用申請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認建管處就其閱覽、抄錄、複製資料之申請
      有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
      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 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
      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6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
      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求依公文回覆期限,確實依所請求事項回覆及提供閱覽,如果有
      涉及依法不能閱覽部分,應覆蓋後供閱覽並提供拒絕之法律依據。建管處使用科與施工
      科互推皮球,不肯具體回應。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建物有違建或違規使用等情事,有權
      利知道其事由及內容。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各機關對於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
      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經查訴願人以 107年12月25日檔案應用申
      請書向建管處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如事實欄所述之資料,並經建管處於同日收文在案
      ;惟查建管處迄未就訴願人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案法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2條規定,則訴願人就建管處應作
      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從而,建管處就訴願人閱覽、抄錄、複製資料之申請,應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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