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914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
    、○○○等5人(下稱○君等5人)107年6月29日自18時30分至22時30分工作,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1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8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345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
    嗣先後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5904號及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753
    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16日、24日、10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當日適逢銀行業半年度結算日,帳務量多,突然系統異常,為保護客戶權益,須使部分女性
    勞工延長工作逾午後10時,除依規定提供其等安全措施外,多次洽請企業工會循往例同意,
    惟仍未獲同意,請衡酌減免處罰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4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及第 5點
    等規定,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914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9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
      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
      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
      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
      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48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發生突發狀況,不得不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依過往案例,只要女性勞工無懷
       孕或哺乳,企業工會對此類事件均有同意之默契。勞動基準法縱使規定須經企業工會
       之同意方屬合法,企業工會自不得濫用其同意權。
    (二)本件訴願人因半年度帳務結算及系統異常之緊急突發事件,須使女性勞工逾午後10時
       工作。該等女性勞工並無懷孕或哺乳,參照過去慣例,應可取得企業工會同意,訴願
       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又本件因107年6月29日臨時接獲通知須執行外幣轉列臺幣催收帳務處理業務,需諸多
       內部單位配合。且客戶之債權銀行已依協商條件結算至當日應繳利息,倘當日未完成
       帳務處理,該放款維持逾期報送聯徵中心,將導致客戶信用受損。倘次營業日始進行
       該筆帳務處理,客戶需彌補利息差額,客戶如不同意補差額,將導致債務協商破裂。
    (四)本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雖未取得企業工會事前同意,惟訴願人係為確保客戶資金交
       易順遂,避免自己或他人財產遭受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及有責性,
       不應受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時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等5人107年6月29日加班紀錄及107年8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3455號函送之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發生帳務結算及系統異常之突發狀況,且該等女性勞工並無懷孕或哺乳
      云云。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
      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
      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時,不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9條第4項亦有明文。
      至所稱事變者,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
      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所稱突發事件者
      ,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是否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判斷
      之;復有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臺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組織企業工會 有......問:請問貴公司 107年6月29日女性同仁
       夜間加班超過晚上10時之情形為何?答:107年6月29日作服部18:00或前線通知需執
       行......(外幣轉列台幣催收)帳務處理,因案件須於19:30才會送到作服部,故同
       仁先休息用餐 1小時,1930回崗位進行相關帳務處理,惟執行後有系統異常,致有女
       性員工須配合相關抓帳及帳務作業而加班超過晚上10點,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至晚上22:30......女性夜間工作未經工會同意。
       」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又工會理事長○○○亦於上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簽註「工會不同意此次女性夜間工時案......」另依卷附加班紀錄記
       載,女性勞工○君等5人 107年6月29日自18時30分至22時30分加班。是訴願人有組織
       企業工會,惟未經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因發生帳務結算系統異常之突發狀況,及107年6月29日臨時接獲通知須
       執行催收帳務處理業務,為避免財產危難,不得已使女性勞工逾午後10時工作,且女
       性勞工無懷孕或哺乳,企業工會以往循慣例予以同意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銀行業,
       銀行業半年度結算及貨幣催收帳務等為例行性業務,帳務量繁多,致勞工工作量大增
       ,且運算處理作業系統未必穩定正常,應為訴願人所能預見。故系統異常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49條第4項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且查近5年訴願人已有 3次均因未經工會同
       意即使女性勞工逾午後10時工作,而遭裁處罰鍰,訴願人應已熟稔相關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
       (第1次至第3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別為104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5833400號、10
       6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81000號、107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9100號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及第
       5 點等規定並參照前開函釋意旨,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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