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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3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1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每月10
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薪資,惟未提供 107年7月至9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
○○○(下稱○君),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君 107年6月至9月出勤紀錄,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11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0438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95245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2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23規定,以 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7604071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1
23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2項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立即作出改善,自107年
11月起每月以E-MAIL方式提供勞工薪資明細及提供勞工填寫出勤紀錄。請從寬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勞
工107年7月至9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亦未置
備勞工107年6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
7年10月22日、11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之轉帳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善,自 107年11月起每月以E-MAIL方式提供勞工薪資明細及提供
勞工填寫出勤紀錄云云。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
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提供之方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
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均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之 1、第21條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出勤時間為何?答:上班時間 11:00~20:00(13
:00~14:00休息),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週日放假,國定假
日皆放假,沒有記載員工上、下班之出勤紀錄,每週起訖自週一至週日......每月10
日發薪,未提供勞工每月薪資明細。公司會自 107年11月份起以簽到、退方式記載員
工的上、下班時間,故現場無法提供出勤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1月5日訪談○君及共同創辦人○○○(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備置勞工○○○、○○○、○
○○、○○○、○○○、○○○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明細是否提供給勞
工?答:未置備出勤紀錄(提供○○○107年7月-9月空白表格),將會自 107年11月
起備置出勤紀錄,......上班時間自11:00~20:00(13:00~14:00休息),每日正
常工時,每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未提供員工薪資
明細,自 107年11月份起會以e-mail通知員工......。」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是○君及○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未提供勞工薪資明細,亦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至訴願人檢附之銀行轉帳紀錄僅有工資總額,不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
定;訴願人亦未檢附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出勤紀錄。是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自 107
年11月起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勞工薪資表及備置勞工出勤紀錄,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1、23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