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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69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71B0636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下稱○君)單獨持有新北市汐止
區○○○路○○巷○○號○○樓建築物(權利範圍: 1分之1,總面積:98.23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住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
與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6990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及同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
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
號之戶內。」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
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受家
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得依下列規定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或租金補貼:......二、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租賃住
宅者,檢附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其財產計算、評點權重等相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得提出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
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三、以受家庭暴力或性
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住宅補貼者,申請人應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同戶
籍,始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已於107年8月16日通報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須與訴
願人另行租賃住宅,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即持有自有住宅,有卷
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
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已於107年8月16日通報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須與訴願人另行租賃
住宅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用住宅;次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
戶籍外配偶,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復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規定,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
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租賃住宅者,得檢附切結書或離
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申請人得提出切結,不併計入或審查家庭暴力相對
人及其配偶等之年所得、財產等。查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戶
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次查○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訴願
人之申請即與住宅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及上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已通
報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須與訴願人另行租賃一節,依上開辦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之對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惟查本件申請人為訴願人,而
非訴願人之母;縱訴願人主張其母有受家庭暴力須另行租賃住宅,然因訴願人之母並非
申請人,尚難謂有上開辦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君財產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不符合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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