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3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389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旁土地(下稱系爭處所
      ,位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經營「○○場」,經本市商業
      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君係經營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並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
      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7年6月12日北市商三
      字第10760123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處所使用分區
      為第2種住宅區,而○君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5條
      等規定之「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依該自治條例行為
      時第7條規定,第2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
      洗車」使用,乃以107年7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11709號函通知使用人○君確保建築
      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君)等 5人善盡監
      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倘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違規使用情事,依同法第
      79條得處罰土地所有權人,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使用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仍應
      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營業態樣之情事者,原處分機關
      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07年7月16日送達○君等5人(土地所有權人)
      。
    二、商業處復於 107年11月16日派員前往系爭處所查察,發現改由訴願人經營「○○企業社
      」,惟仍作為其他汽車服務業使用,乃現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 107年11月
      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3829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行為時第7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7
      年1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389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
      般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行為時
      第 7條規定:「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九)第四十九組:農藝
      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十)第二十
      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業於108年2月23日廢止):「......二十
      七、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內政部 96年10月4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090號函釋:「......三、惟裁罰前手使用人時
      ,如已同時副知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要求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縱使違法使用
      該商號土地及建築物之前手使用人已變更,如後手使用人續有違規情事,除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處後手使用人罰鍰外,仍得因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管
      理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該商號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以罰鍰......。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按違規
      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 類『違規使用,屬該分區
      ﹝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內湖○○路○○段、○○段路上都是洗車場、汽車美容等
      行業,所以也跟著做,哪知不行,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休業,因訴願人
      係第 1次違規,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或給予時間改善,立即處訴願人罰鍰,太不合理,
      訴願人已跟地主解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處所所在土地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2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查認訴願人實
      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有該處 107
      年11月16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系爭處所之土地使用分區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系爭處所不能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且於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
      即休業,因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原處分機關應先以勸導代替處罰或給予改善時間,原
      處分機關逕為裁處罰鍰,並不合理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商業處
      107 年11月16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
      營業時間:自7:30時至18:00時 ......有消費者 1輛車,正在清洗(車輛xxxx-xx)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正清洗車輛中,設有水槍、抹布、脫水机
      、吸塵器等用具供洗車使用收取汽車清洗費 消費方式:汽車每輛 250元、打臘(蠟)
      800元/每輛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其他汽車服務業......」該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足認系爭
      處所之營業態樣為其他汽車服務業;然系爭處所位於第 2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7條規定,不允許第2種住宅區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是系爭處所違規使用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稱其不知系爭處所不能經營其他
      汽車服務業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並無
      先行勸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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