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
    605002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店舖、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
      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H-2
      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經本府衛生局配合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3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認定訴願
      人於現場經營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並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案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00202號函(下稱1
      07年12月2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760500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之代表人○○○新臺幣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都發局107年12月21日函,於108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查上開都發局 107年12月21日函之內容,僅係該局檢送原處分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本案經都發局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裁處對象有疑義,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108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11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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