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1
    14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自民國(下同) 95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嗣○○公司於 101年12月18日以訴願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確定,准許自 101年12月19日起
      至前開訴訟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訴願人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嗣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
      訴願人敗訴確定在案。○○公司遂就前開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給付訴願人之薪資,向臺
      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北地院於 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
      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公司不服該判決,於107年8月23
      日上訴第 2審,訴願人於107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其間訴願人與○○公司於107年7月
      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二、訴願人於107年11月12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
      律師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決
      議:「本案為○○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
      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1149號函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
      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重大勞
      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
      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第4條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
      。但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尚未作成決定前,或經決定雇
      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二、律師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及裁決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
      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
      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資方挾龐大財力優勢對訴願人提起累積多達28件訴訟,長年下來訴
      願人之生活經濟已不堪負荷。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給付薪資等爭議,經臺北地院於107年8
      月3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 11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公司不服該判決,於107年8月23日上訴第2審,訴願人於107年11月5日提第2審答辯狀
      。其間訴願人與○○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
      人乃於107年11月12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律
      師費。經審核小組 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決議,以本件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
      件,決議不予補助。有107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10
      7年8月23日民事上訴狀、訴願人107年11月 5日民事答辯狀、107年11月12日訴願人填具
      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資方挾龐大財力優勢對其提起多件訴訟,已造成其生活經濟不堪負荷云云
      。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
       期間之生活費用,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所謂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復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所明
       定。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
       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
       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
       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
    (二)查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 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簽到簿所示,除召
       集人外,8位委員中有6位委員親自出席,參酌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
       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及所檢具相關文件等,審認訴願人之訴訟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
       件,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
       核小組作成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否准訴願人訴訟第 2審律師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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