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113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於107年9月19日始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用雙週變
      形工時制度,本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規定辦理),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週起
      迄為週一至週日,所僱勞工分辦公室及百貨公司門市,辦公室勞工上班時間為 9時至18
      時,其中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週休2日,國定假日均休,延長工時自18時3
      0分起算;百貨公司門市勞工按班表出勤,早班為10時30分至18時30分(中間休息0.5小
      時)、中班為11時30分至19時30分(中間休息0.5小時)、平日晚班為13時30分至21時3
      0分(中間休息0.5小時)、平日全班為10時30分至21時30分(中間休息 1小時)、假日
      晚班為14時至22時(中間休息0.5小時)、假日全班為10時30分至22時(中間休息1小時
      ),月休 8日,延長工時自當日工時滿10小時後起算,每月10日發放上月全月薪資。並
      查認:(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共延長工作時
      間 2小時;其他勞工○○○(下稱○君)等16人亦有相同情事,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君107年6月6
      日至18日連續出勤13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其他勞工○○○等3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78466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4
      8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9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 1次
      為103年9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334329800號裁處書)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34等規定,以 107年12月19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10113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
      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9日及 1月28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
      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
      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
      、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34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
       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101年4月之內部勞資會議共同決議,自101年4月起採四週
      變形工時制,故訴願人以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每四週超過 160小時或於休息日出勤為
      加班;且最多可連續排班12天,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使勞工○君於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共延長工
      作時間2小時;使勞工○君107年6月6至18日連續出勤13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情事,有○君、○君之工時結算表、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101年4月起採四週變形工時制,故其以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每四週超
      過 160小時或於休息日出勤為加班;且最多可連續排班12天,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經理○○○(下稱
       ○君)及人資專員○○○(下稱○君)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事
       業單位勞工107年5-7月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
       、每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及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是否使用變形工時?「
       週」的定義?答:上下班時間辦公室09:00-18:00(12:30-13:30休息)、百貨銷
       售早班10:30-18:30(中間休息0.5小時)、中班11:30-19:30(中間休息0.5小時
       )、平日晚班13:30-21:30(休息0.5小時)、平日全班10:30-21:30(中間休息1
       小時)、假日晚班14:00-22:00(中間休息 0.5小時)、假日全班10:30-22:00(
       中間休息1小時),辦公室人員週休2日,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可彈性調整,國
       定假日比照銀行業休假,百貨公司銷售人員採四週變形工時(補勞資會議紀錄、簽到
       表),採排休方式,月休8日,2018年總工時2088-12*8=1992,平均每月約166小時,
       每週起迄自週一至週日,加班規定:須加班時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同意,辦公室
       自18:30算起,百貨公司超過10小時或每月超過應上工時可申報加班,員工可選擇領
       加班費或補休,每月底發當月薪資,每月10日發上月獎金,差勤計算上月份區間。..
       ....」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107年5月14日出勤工作
       1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當日工時共計10小時,其中2小時為延長工時,○君10
       7年5月份前2小時延長工時共計2小時,惟依○君107年5月工時結算表記載107年5月14
       日加班時數為0,復依5月份薪資表亦無給付加班費之紀錄。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經理○君及人資專員○
       君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107年6月4日至6月
       18出勤情形?答:○員6月4日(一)休息日、6月5日(二)例假日,6月6日(三)至
       18日(一)出勤,其中6月9日、14日為員工特休假,惟2週未有2個例假日。......」
       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查勞工○君於 107年6月6日至18日連續13日出勤工作
       ,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是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業於101年4月之內部勞資會議共同決議,自101年4月起採 4週變形工
       時制;查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雖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 4週彈性工時之行業,
       惟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查時,僅提出105年11月16日及107年 4月25日之勞資
       會議紀錄,內容均未見關於4週變形工時之相關議案;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所提出之1
       07年 4月25日之勞資會議紀錄,其內容於第五案雖通過採用四週變形工時,然與原處
       分機關實施檢查時,所提上揭之107年4月25日之勞資會議紀錄內容前後不一致,尚難
       遽以採為有利之論據;嗣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另提出之101年4月召開之勞資會議紀
       錄,依訴願人通知召開該次勞資會議之信件所載略以:「......召開勞資會議前,已
       有同事自願代表勞方幫大家服務,以下為目前勞方代表名單。倘若大家有欲提名之理
       想人選,請於3/23(週五)前將名單提供給 HR_○○,公司將以最公平公正的方式,
       針對大家的回應選舉出最適合勞方代表。若無收到推薦名單,則視為通過下列五位勞
       方代表之提案名單。......」該次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未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產生,即
       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等規定選任勞資雙方代表,是訴願人
       如欲採行 4週變形工時,其程序尚未完備,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及每7日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之強制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1次違
       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5萬元及2萬元罰鍰,
       合計處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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