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36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屬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
    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7時3
    0 分,彈性上下班30分鐘,休息日及例假日均在週六及週日,且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
    形工時,延長工時之單位為0.5小時。另查訴願人107年5月至8月出勤紀錄,其所僱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等人均有於平日
    正常工時以外時間或休息日出勤值班之情形,惟訴願人僅給付值班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
    8258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
    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8
    385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10月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4676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並於107年10月19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
    604036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14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值班工作皆為勞工自由意願參加,不須告知部門主管
      ,工作內容為培訓課程開課、測驗、教育宣導等,不須巡檢、勞力密集度低,值班期間
      雇主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待命休息時間更可以從事上網、聊天、用餐等個人活動,與
      原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受主管指揮監督程度皆不同,且原工作之延伸加班須經部門主管審
      核同意,可知值班非屬原工作之延長。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8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員工之值班紀錄、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四
      、至訴願人主張值班工作與原工作之工作內容、受主管指揮監督程度及申請程序皆不同,
      非屬原工作之延長云云。經查:(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負有給付
      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訪問○○○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經過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時?週期起訖為何?答 本單位
       為社會福利服務業,主要負責證券及期貨市場研究、培訓及認證,故採四週變形工時
       ,自106/7/3(一)~7/30(日)為一週期,之後延續。......問 請問貴單位如何與
       勞工約定出勤時間、休息時間及休例假日?答 8:30( 9:30)~17:30(18:00)
       中間休息 1.5小時。四週裡頭前二週二例二休,後二週二例二休,由員工自行排定,
       原則上員工週一至週五出勤,休息日及例假日都在六日,但六日很少員工出勤。六日
       有出勤有刷卡者會顯示在出勤紀錄,未刷卡者則顯示在加班紀錄。問 請問貴單位是
       否有加班申請制度?加班起算時間及最小單位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算?答 1)線上事
       先申請加班,並經主管同意,若臨時狀況亦可事後申請 2)最小加班時數0.5小時,但
       起始為1小時,之後才以0.5小時計 3)加班起算時間自約定下班時間休息0.5小時後起
       算4) 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加班費計算:(本薪+專業加給+應稅伙食+免稅伙食
       )÷240×前2小時4/3後2小時 5/3×時數。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薪制/計薪週期/
       發薪日/發薪方式分別為何?答 時薪人員(○○○ NT140、○○○NT170)上月26日
       至當月25日薪資,次月 5日匯款給付。其他月薪人員當月首日至末日為計薪週期,當
       月5日匯款給付,值班加班費計算週期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事假逾7日,病假逾
       12日則於次月扣薪,例4/26~5/25加班及6/1~6/30薪於6/5發,6/12~6/30請假7/5扣。
       ......問 以○○○8月值班費5875元為例,請說明其計算。答 8月值班費計算期間
       為6/26~7/25,○○○君6/26~7/25間共值班23.5小時,故給予23.5×250=5875。......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工資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使
       ○○○君、○○○君等人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息日工作,僅給付定額之值班費
       ,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三)次按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值日(夜)係指勞工應
       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另依卷附訴願人提
       供之「財團法人○○值班要點」第 2點規定:「值班係為因應本會業務部門需求於工
       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培訓課程開課、測驗、教育宣導等
       工作。」係概括式規範,則究係值班或延長工時自應依工作內容定之;惟事業單位要
       求勞工值日(夜),因涉及勞工之工作內容、身心健康及影響勞工休假權益,對勞工
       權益影響重大,故值日(夜)之工作範圍應嚴格限縮,不得將原為勞工於勞動契約所
       為之工作內容或因其勞動契約所生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視為值日(夜),而規避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查○○○君及○○○君之工作內容分別為「規劃辦理筆試測驗
       相關命題、審題作業」、「1.規劃辦理全國教師證券知識研習營2.規劃辦理投資未來
       系列、金總深入在地金融知識、共同基金退休理財等系列課程及講座」;又據員工值
       班紀錄記載,其值班事由則分別為「(107年 7月4日週三)測驗臺北夜間報到值班-
       投法(具信託證照)」、「(107年 6月30日週六)2018年全國教師證券知識研習營
       金門場、(107年 7月14日週六)共同基金投資新視界系列講座-樂活退休班」等,該
       等值班業務雖非○○○君及○○○君之主要經辦業務,然難謂與其工作內容全然無關
       ,且該值班業務之工作質量及強度與值日(夜)之工作內容亦有不同,應視為從義務
       或附隨義務之範圍;至有關申請值班與延長工時之流程不同,僅為訴願人內部管理事
       項,如勞工確實有提供勞務,訴願人未依法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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