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8
    78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建位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旁之○○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104建xxx),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9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 7 
    樓施工架)從事鋼筋組立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區 7樓使
    用鋼筋起重支持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後,以107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建
    字第 1076029150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請
    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命訴願人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勞檢處並
    另以107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9150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6等規定,以108年1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987865號裁處書,就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
    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逐一累加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
      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29條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 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所以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因要移動作業場所
      ,故拆下該設備置於旁邊,且當時並無勞工於 1.5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作業;又起重時
      有使用合格之吊籠設備,鋼筋支持架係吊於吊籠之用,並非起重於高處用,僅憑拍到鋼
      筋支持架之照片就可開罰,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 107年11月2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107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0760291506號函檢附107年11月2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要移動作業場所,故拆下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置於旁邊,且當時並
      無勞工於 1.5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作業;又起重時有使用合格之吊籠設備,鋼筋支持架
      係吊於吊籠之用,並非起重於高處用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
      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從事
      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違反
      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
      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29條第7款及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
      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工區 7
      樓搭設施工架進行鋼筋組立作業,訴願人顯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使用鋼筋
      作為起重支持架,搬運數根鋼筋與相關重物至工區 7樓進行作業,因未使用合格之起重
      機器設備,搬運過程顯有使勞工遭受物體飛落、倒塌等危險之虞,其未依前開規定,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原
      處分機關派員檢查當天,現場有勞工於施工架上進行作業;且訴願人使用鋼筋作為起重
      支持架,未使用合格之起重機器設備。是訴願人主張當時並無勞工於 1.5公尺以上之場
      所從事作業,且鋼筋支持架僅係吊於吊籠之用等情,均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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