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7-1219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上午 9時20分許執行環保稽查勤
    務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前子車內(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之垃圾限時收受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12月3日第X9703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7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
    7-1219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1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寫此訴願書,希望我不願因此而被罰錢......。」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7-121948號裁處書不服,此並有
      本府法務局108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12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違 反 事 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愛惜文字不願意使用印有文字之垃圾袋盛裝垃圾,故改用
      無文字之垃圾袋。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3日第X970365號舉發通知書、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0830021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愛惜文字不願意使用印有文字之垃圾袋盛裝垃圾,故改用無文字之垃
      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21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二、違規人於違規時、地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違規地
      點,職見狀立即向前攔阻表明身份執單告發。三、違規人當下坦承不諱並現場簽收舉發
      通知書......。」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免罰
      之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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