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760495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稽查,查獲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販售之「○○(三角立體茶包,有效日期: 108
    年8月13日)」產品,經檢驗出殘留農藥殺菌劑「平克座(Penconazole)」 0.06ppm(標準
    :0.05ppm 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公司申請複驗,檢驗結果「平克座(Pe
    nconazole)」仍為0.06ppm。因○○公司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乃以 107
    年5月11日投衛局食字第 1070010650號函移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辦理。嗣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於 107年6月8日訪問○○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君陳述「○○」茶
    包係向訴願人購買「玫瑰花粒(下稱系爭產品)」原料後,再加工製成成品販售予○○公司
    。因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7年6月14日局授衛食流字第107005
    355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7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即本件訴願代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4958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107年11月30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該裁處書
    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1日及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
      檢出。」
      行為時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ppm)

    備註

    Penconazole

    平克座

    其他(茶類)

    0.05

    殺菌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權(E)

    未檢出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權(G)

    未有右欄所示之情事者:G=1

    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二、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動物用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H)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 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4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
      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
      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
      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7年9月19日FDA南字第 1079028980號函釋
      :「......依據食安法第39條規定,複驗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
      抽驗相同有效日期產品檢驗。......」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進貨前後均對系爭產品進行多次檢測,並無故意行為。系
      爭產品進口前,訴願人已先行將樣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檢驗,
      確認結果為零檢出後方才進口。進口後亦分成 4個單位,每個單位多點採樣並均勻混合
      送驗,4份報告結果同樣為零檢出。○○公司向訴願人採購後取樣送SGS檢驗,結果同樣
      為零檢出。訴願人與○○公司均為零檢出,僅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驗之產品有檢出「平
      克座(Penconazole)」0.06ppm,訴願人對檢驗結果有疑慮,請求就回收之產品重新檢
      驗,待檢驗後再提供銷毀計畫書。
    三、查訴願人輸入並販賣之系爭產品,經加工製成「○○」茶包後檢出殘留農藥「平克座(
      Penconazole)」0.06ppm,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10
      日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食藥署107年5月17日FDA南字第1079012606號及107年6月1日FD
      A南字第1079016153號檢驗報告書、訴願人106年5月25日出貨單、○○公司106年 5月26
      日進貨單、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6月8日訪問○君之訪問紀要、原處分機關107年
      7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進貨前後均對系爭產品進行多次檢測,並無故意行為;訴願人對檢驗
      結果有疑慮,請求重新檢驗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為販賣、輸入等;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訂定
       ,該標準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附表一農藥殘留容
       許量標準表;復依行為時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規定,殺菌劑「平克座(Penc
       onazole)」於「其他(茶類)」之農藥殘留量應為0.05ppm以下。訴願人為食品業者
       ,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查系爭產品加工製成之「○○」茶包,經檢驗及複驗殘留農藥殺菌劑「平克座(Penc
       onazole)」為0.06ppm(標準:0.05ppm 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食藥
       署107年5月17日FDA南字第1079012606號及107年6月1日FDA南字第 1079016153號檢驗
       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輸入及販賣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原料,其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雖出具多紙 SGS測
       試報告佐證,惟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 0930037229號函釋意旨,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仍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結果,作為依法處辦
       之依據,訴願人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原處分機關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
       據。
    (三)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檢驗疑義函詢食藥署,經該署以107年9月19日FDA南字第107902898
       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產品(有效日
       期2019.08.13)之檢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食
       安法第39條規定,複驗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效日
       期產品檢驗。......三、......案內產品係由取得本署認證之認證實驗室依本署最新
       公告檢驗方法進行檢驗......。」是食藥署就本件系爭產品所為之檢驗,係由取得食
       藥署認證之認證實驗室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及 106年8
       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901690號等公告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及複驗,訴願人主張檢驗
       結果有瑕疵,惟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且依上
       開函釋意旨,複驗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效日期產
       品檢驗;訴願人請求就回收之產品重新檢驗,尚無理由。
    (四)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應注意其輸入販售之系爭產品,殘留農藥應符合農藥殘留
       容許量標準,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予以輸入販售,縱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仍難
       辭過失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五股廠領有工廠登記編號99-694224-00
       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故原處分雖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
       標準第4條第 4項規定附表六工廠非法性加權(C)誤載為:「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惟與「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
       者:C=1」加權倍數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6
       (A×B×C×D×E×F×G×H=6×1×1×1×1×1×1×1=6)萬元罰鍰,並命於107年11
       月30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