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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760971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至案外人○○行(新北市板橋區○○路○○
巷○○弄○○號)稽查,查獲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販售之「○○(
有效日期:108年5月 4日,下稱系爭產品)」產品,經檢驗出殘留農藥殺蟲劑「佈飛松(Pr
ofenophos)」0.15ppm(標準: 0.05ppm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經○○公司表
示產品來源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則表示系爭產品為訴願
人所進口。因○○公司及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7年10月15日
新北衛食字第1071965488號及 107年11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28622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其間訴願人申請複驗,檢驗結果「佈飛松(Profenophos)」為0.16ppm,仍超過農藥
殘留容許量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23日訪問訴願人之受託人○○○(即本案訴願代
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復以107年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102222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97
1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108年1月31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
。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
檢出。」
行為時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ppm)
備註
Profenophos
佈飛松
其他(茶類)
0.05
殺蟲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權(E)
未檢出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權(G)
未有右欄所示之情事者:G=1
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二、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動物用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H)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 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4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
9 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
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
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19日FDA南字第 1079028980號函釋:「......依據
食安法第39條規定,複驗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效日
期產品檢驗。......」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進貨前後均對系爭產品進行多次檢測,並無故意行為。系
爭產品進口前,由○○公司先行將樣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檢驗
,確認結果為零檢出後訴願人才進口;進口後亦均勻採樣並再次送驗,結果同樣為零檢
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與○○公司之檢驗結果有差異,請求就封存未出貨之
產品重新檢驗。
三、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產品,經檢驗出殘留農藥殺蟲劑「佈飛松(Profenophos)」0.15p
pm,複驗結果為0.16ppm,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7年9月26
日結果報告、107年11月23日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7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
7 年10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許可通知、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進貨前後均對系爭產品進行多次檢測,並無故意行為;檢驗結果與○
○公司檢驗結果有差異,請求就封存未出貨之產品重新檢驗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為販賣、輸入等;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訂定
,該標準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附表一農藥殘留容
許量標準表;復依行為時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規定,殺蟲劑「佈飛松(Prof
enophos)」於「其他(茶類)」之農藥殘留量應為0.05ppm以下。訴願人為食品業者
,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查系爭產品經檢驗及複驗殘留農藥殺蟲劑「佈飛松(Profenophos)」為0.15ppm及0.
16ppm(標準:0.05ppm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7
年9月26日結果報告及107年11月23日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輸入殘留農藥超
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原料,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洵堪
認定。訴願人雖出具多紙SGS測試報告佐證,惟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食
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意旨,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
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
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是訴願人自行送驗產品之結果,尚不
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19日FDA南字第1079028
980 號函釋意旨,複驗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效日
期產品檢驗;訴願人請求就封存未出貨之產品重新檢驗,尚無理由。本件系爭產品之
檢驗,既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及1
06年8月31日衛授食字第 1061901690號公告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及複驗,訴願人亦未
能具體指摘該檢驗結果有何瑕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應注意其輸入之系爭產品,殘留農藥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
量標準,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予以輸入,縱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6(A
×B×C×D×E×F×G×H=6×1×1×1×1×1×1×1=6)萬元罰鍰,並命於108年1月31
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