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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6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570
21號裁處書及第107604570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570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5702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1種商業
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1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由訴願
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坊」。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10
7年9月21日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除將相關人員(含訴願人
)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
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7602672300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第 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10月26日北
市都築字第107604570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4570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開函及裁處書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5702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
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行為時第21條規
定:「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
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違規使用系
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認定訴願人
提供場所予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男客○○○之證詞不足推論有性交易之行為,且不排
除為○○○個人私自接客之行為;系爭建物係位於第1種商業區,並非位於第3種住宅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並未明列不允許於第3種住宅區設立健
身按摩業,原處分以此裁罰欠缺法律明確性;縱使認定訴願人之員工○○○於107年9月
21日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假設語氣,訴願人仍否認之),然原處分書未說明訴願
人有何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或妨礙商業之便利、發展等之使用行為,且並
未查獲訴願人之其他員工亦有從事性交易,並有反覆實施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1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
理,始得作第1種商業區使用),北投分局於107年 9月21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 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行字
第 10760226723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而為裁罰,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並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處分未說明訴願人有何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或妨礙商業之便利、發展
等之使用行為,且並未查獲訴願人之其他員工亦有從事性交易,並有反覆實施之情事云
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主張性交易行為或媒介性交易行
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對象一節,應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二)本件依北投分局107年9月21日對男客○○○、按摩女○○○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警方今(2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 107年聲
搜字第000511號)前往○○坊(台北市北投區○○○路○○段○○號)執行搜索,因
你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通知你到案說明,是否知悉?答 知悉。問 你是否於今(
107年9月21日)日,前往台北市北投區○○○路○○段○○號之「○○坊」進行消費
按摩?答 是。......問 你於(21)日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坊)消費過程及內容為何?答 我於 107年09月21日晚間約15時30分許,進入該店
......一開始小姐先是幫我按摩,於按摩快結束的時候時,按摩小姐直接明示我要不
要特別服務,我就回答說好,接著她就開始幫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該按摩小姐先
將我穿的黑色紙內褲脫至膝蓋以下,接著便以徒手直接觸碰我的生殖器即開始進行半
套打手槍的性交易服務,在我射精之後,我便起身前往盥洗室盥洗,於盥洗完畢後換
上衣服離開店前,我直接將新台幣1800元交付予幫我做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的按摩
小姐,然後就離開該店。問 續上問,你所稱之店家所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內容為
何?答 就是俗稱的打手槍性交易服務,由按摩小姐的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官,隨後進
行服務,直到我生殖器射精為止,即完成性交易,我再將新台幣1800元交予幫我做半
套服務的按摩小姐。......問 ......下列編號幾號之人,為今(21)日與你進行半
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之按摩小姐?答 編號 4之小姐為當日為我進行性交易之按
摩小姐。問 你於上所指稱之編號 4之按摩小姐為○○○......是否屬實?答 屬實
。......」「問 你於今(21)日接待幾個客人?答 從今(21)日總共服務 1個客
人,該名客人就是警方現場查獲的人。 問 警方執行搜索時在你身上查扣多少現金?
答 新台幣1800元。......問 警方於現場所見之櫃台(○○○......)是否即為現
場負責人?答 是。問 當初你至○○坊應徵工作時,為何人幫你做面試?答 為朋
友介紹我來該店,為老闆○○○。......」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
名在案。且男客○○○及按摩女○○○並經北投分局分別以107年10月3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0760083512號、第1076008351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
性交易為由,各處 2,500元、5,000元罰鍰及性交易所得1,800元沒入在案。再查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未盡其經營管理責任而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係員工個人行為等為由,冀邀免責。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07年11月5日107年度偵字第1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訴願人涉有何妨害風化之媒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北投分局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內容,已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
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案
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再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範意旨,自不以系爭建物有反覆實施作為
性交易場所,始得認定違反同法第79條規定,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
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北投分局移送士
林地檢署偵辦,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對訴願人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
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
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5702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57022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60457021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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