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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4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9日、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
勞工○○○(下稱○君)107年7月1日、6日、7日、27日各延長工時3小時、1小時、2小
時、 1小時,合計7小時,訴願人應給予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410元【(本薪
31,100+伙食加給2,400+裹粉獎金1,500)÷30÷8×(4/3×6+5/3×1)】,惟訴願人未
將裹粉獎金列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僅給付1,350元【(本薪31,100+伙食
加給 2,400)÷30÷8×(4/3×6+5/3×1)】,短少給付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二)○君107年7月30日及31日為休息日,各出勤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3,452元【(本薪31,100+伙食加給2,400+裹粉獎金1,500)
÷30÷ 8×(4/3×4+5/3×11)】,惟訴願人未將裹粉獎金列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休息
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僅給付3,304元【(本薪31,100+伙食加給2,400)÷30÷8×(
4/3×4+5/3×11)】,短少給付14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
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7年6月22日、23日各出勤逾12小時,第 2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4800
號裁處書裁處)。(四)訴願人實施 4週變形工時制度,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
假,惟勞工○○○(下稱○君)於107年7月29日至8月25日4週間,其中7月29日至8月11
日 2週內除8月9日為例假日外,其餘皆正常出勤。○君於2週內僅有1日例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五)訴願人經106年10月11日勞資會議決議將107年度
國定假日調移平均至每個月,並與勞工簽訂協商調整國定假日同意書,惟未確明調移國
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使勞工○君於107年9月24日國定假日(中秋節)出勤,訴願人未給
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4800號裁處書裁處)。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7年1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92912號、107年11月14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7609115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950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7年12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
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27、35、36
等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4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
元、10萬元、 2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2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
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
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37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
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 1月29日臺88
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釋:「指定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說明:......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
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上開所稱勞雇雙方
,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
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勞動契約之當事
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雙方,爰有關雇主如擬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
者,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雇主逕自
為之......。」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
9 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
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
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5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6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勞工簽訂協商調整國定假日同意書,並無未給予勞工國定
假日休假之情事。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然僅係將該假日調整至其他日,並未減少勞
工一整年度應休假之天數,其整年度之休假日數未與勞動基準法相悖。如勞工離職時,
訴願人亦計算勞工在職期間,國定假日尚未休假部分,加倍發給工資。原處分機關未明
察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處以罰鍰,侵害訴願人之
權利。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9日、11月12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薪資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之情事,係將該假日調整至其他日,並未減
少勞工一整年度應休假之天數,勞工離職時,其國定假日尚未休假之部分,加倍發給工
資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中秋節放假1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薪資專員○○○(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7.公司與勞工約定休假
日如何安排?如有調移請檢附勞工個別同意書。 ......答:......7.本公司經第1屆第
3次勞資會議討論將107年整年度國定假日分別調移至每月休 1日,並要求勞工簽同意書
同意上述勞資會議討論事項。 .........問:請問依公司提供之勞工○○○、○○○、
○○○、○○○(下稱○員等 4人)107年9月份出勤紀錄中,其 9月24日中秋節皆有出
勤紀錄,請問上述 4名勞工該節日調移至何日休假?答:本公司為整年度調移,故不知
道黃員等4人9月24日中秋節調移至何日,惟等年度終止或勞工離職時,勞工整年度或在
職期間未休之國定假日本公司會補發加倍工資給勞工......。」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復依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
,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須明確約
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是本件訴願人如欲調移勞工之國定假日,應事前與個別勞
工協商,並明確指明與何工作日調移,以保障勞工國定假日休假之權益。訴願人雖於10
6 年10月11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全年度國定假日調移至每月,並與勞工簽訂協商調整國
定假日同意書,惟未能確明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與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不符。是
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3款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9日、11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出勤
紀錄、薪資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訴願人於訴願書亦不爭執,卷內亦無其他
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13、14、27、35、36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10萬元罰鍰,合計處2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