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9. 府訴二字第1086101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 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994751號
    及10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636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99475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6365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大型樹立廣告(廣告內容:「○○......」,下
      稱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24815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
      函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
      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 107年5月4日送
      達,惟未獲回應。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2496300號函(下
      稱 107年5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有上開敘明文字。
      經訴願人於 107年6月7日提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許可)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於該址屋頂設置大型樹立廣告(高 9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尚有應補正
      事項,乃以 107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477800號函(下稱107年6月13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申請複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
      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並依前揭函續處。惟訴願人並未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
      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60994751號裁處書(下稱107年7月30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7年12月 4日府
      訴二字第10720918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廣告物並未拆除;乃審認訴
      願人第 2次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60636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97條之3第2項規定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
      於 107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7年7月30日裁處書及原處分,於108年1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7月30日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0日裁處書不服,前於107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業經本府107年12月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8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
      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
      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
      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
      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
      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
      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空地樹立廣告高
      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
      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
      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第21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
      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
      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第31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內政部 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二、按......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所明定......設置竹架式廣告,雖將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
      支架,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三、關於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發布
      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2次

    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縱為訴願人所建,訴願人於10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期滿
      後並未向系爭建物所有人續約,系爭廣告非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即非系爭廣告物及其
      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且訴願人已於107年6月初將廣告內容塗銷,訴願人非系
      爭廣告物之使用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 2次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計有10項需補正事項)完竣送請復審,並敘明逾期未申
      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申請案並依前函續處。惟訴願人並未申請復審,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30日裁處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
      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日送達,惟經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
      1日函、107年5月29日函、送達回執、107年6月13日函、系爭廣告物 107年5月25日、12
      月12日採證照片及107年7月30日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期滿後並未向系爭建物所有人續約,訴願人即
      非系爭廣告招牌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且訴願人已於107年6月初將廣告內容塗銷,訴願人
      非系爭廣告物所在建築物之使用人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21條、第31條等規定,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而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 5年;如有繼續使
      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 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
      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又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大型樹立廣
      告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大型樹立廣告,訴願人於前次提起
      訴願時主張曾於95年及 101年間取得許可證,惟因其在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發布生效
      後所設置,該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已屆 5年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卻未依規定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5日查獲後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10
      7年6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系爭廣告物之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10項
      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6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並未申請復
      審;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物為未取得許可證之大型樹立廣告,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31條及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應無違誤,乃由本府以107年12月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8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
      除,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
      畢,逾期則依規定續處。復查系爭廣告既為訴願人所設置,其於原領得之許可失效後,
      如未於期滿前 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依規定即應負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訴願人並未繼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其就系爭廣告物之拆除義務即仍屬
      存在,不因其租約屆期未續約或租約另有約定,而得免除其拆除義務。訴願主張,其因
      租約未續約已非使用人等,自不足採。又訴願人縱已將廣告內容塗銷,系爭廣告物之支
      架及廣告面板仍設置在現場,依前揭內政部 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
      函釋意旨,仍應視為樹立廣告,訴願人尚難執以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