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10月29日及11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7月4日、8日、25日分別延長工時1.5小時,共計延長工時4.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727元【(本薪23,360+整理獎金6,680)÷31÷8×(
      4.5×4/3)=727】,惟訴願人未將○君整理獎金列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僅給付○君 567元【23,360÷31÷8×(4.5×4/3)=567】,短少給付160元,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8月26日休息
      日出勤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1,551元【(本薪23,360+整理獎金 7,
       000)÷31÷8×(2×4/3+6×5/3)=1,551】,惟訴願人未將○君整理獎金列入每小時
      工資額計算休息日出勤工資,僅給付○君 1,194元【23,360÷31÷8×(2×4/3+6×5/3
      )=1,194】,短少給付35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073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514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及14等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60407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 5月11日臺勞
      動二字第248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
      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
      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
      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
      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101年9月24日勞保 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說明:......三、......工資之
      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
      ,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14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稽查次日立即將全勤獎金及整理獎金一併納入加班費給付給
      員工。休息日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實因○君當月排休日為休假日上班,並非常態性。訴
      願人並非有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觸犯同一法條,請念及訴願人初犯,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9日、11月8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君 107年7月份考勤表、班表、員工加班報告單、薪資表、○君107年
      8 月份考勤表、班表、薪資表、員工加班報告單及各部門伙食津貼&整理獎金&加班計算
      方式&全勤獎金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勞動檢查次日立即將全勤獎金及整理獎金納入加班費給付給員工;勞
      工休息日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實因○君當月排休日為休假日上班,並非常態性;訴願人
      並非有意違反規定,且觸犯同一法條云云。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
      前勞委會82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24899號、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 103252
      號、 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主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
       貴公司如何管理員工出缺勤狀況?如異常出勤(遲到、事病假、生理假)如何處理?
       貴公司是否召開勞資會議實施變形工時?每週工時?『週』的定義?答:......本公
       司已在班表上註記員工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員工出勤須自行打卡,若有延長工時
       或休息日出勤加班需填寫書面申請表並經主管審核,員工可選擇加班費或補休時數,
       加班單位以 0.5小時為單位,申請時間以加班單為準......問:貴公司有關員工加班
       時數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答:以薪資明細之『本薪』項目做為計算基準,再除 8、除
       當月實際天數後乘4/3倍或5/3倍及乘申請加班時數,即為加班費。另本公司計算加班
       費時,未將全勤獎金、整理獎金、及誤餐費列入計算......另『整理獎金』僅房務員
       有,視整理房間數給予不同的計算標準(如說明)......問:貴公司員工房務員○○
       ○(下稱○君)107年8月26日為休息日出勤,貴公司已給付加班費1194元?答:因僅
       以本薪 23360計算加班費,並以當月實際天數計算(本薪 /31*8)後為1194元......
       另房務員○○○(下稱○君)......本公司未將整理獎金6680元列入加班費計算基準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7年7月份考勤表、班表、員工加班報告單所載,○君於107年7月4日
       、8日及25日分別延長工時1.5小時,共計4.5小時。另依○君 107年7月薪資表所載本
       薪 2萬3,360元、整理獎金6,680元,其中整理獎金部分,依訴願人檢附之各部門伙食
       津貼 &整理獎金&加班計算方式&全勤獎金說明載以:「......每日整理間數14間以內
       每間*NT$20.-、超過14間每間*NT$60.-......」係依房務員每日整理房間數多寡核給
       ,應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應納入
       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是○君107年7月薪資應為3萬40元(本薪23,360元+
       整理獎金6,680元),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727元【(23,360+6,680)÷ 3
       1÷8×(4.5×4/3)=727】,惟訴願人未將○君整理獎金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
       工時工資,僅以本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君567元【23,360÷31÷8×(4.5×4
       /3)=567】,短少給付16 0元。另依○君107年8月份考勤表、班表、員工加班報告單
       所載,○君於 107年8月26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依○君107年8月薪資表所載本薪2萬3
       ,360元、整理獎金7,000元,○君薪資應為3萬360元(本薪 23,360元+整理獎金7,000
       元),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1,551元【(23,360+7,000)÷31÷8×(2
       × 4/3+6×5/3)=1, 551】,惟訴願人亦未將○君整理獎金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休
       息日出勤工資,僅以本薪計算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君1,194元【23,360÷31÷8×
       (2×4/3+6×5/3)=1,194】,短少給付357元。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補發○君 107年7月延長工時工
       資及○君107年8月26日休息日出勤工資,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另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屬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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