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09. 府訴二字第10861016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2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
    業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9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營「○○館」之實際負責人,乃將訴願人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另以 107年10月2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7602277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
    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606729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
    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
      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
      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
      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2點規定:「依據
      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
      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
      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7年9月29日警方查獲並無事實的證據,且疑似違法的按摩師傅為
      越南人,雖來台多年但久居雲林鄉下,對中文敘述和解讀不是很理解,作筆錄也沒有請
      翻譯,當日在警察局驚嚇過度,只想趕緊離開認為罰錢就沒事,其坦承性交易代價 500
      元,惟錢未支付,該次性交易也未完成,並未有違法的交易行為。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松山分局於107年9月29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
      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營「○○館」之實際負責人,有
      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 107年10月2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76022771號函及所
      附107年10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170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107年9月29日警方查獲並無事實的證據,按摩師傅為越南人,對中文敘述
      和解讀不是很理解,其雖坦承性交易代價 500元,惟錢未支付,性交易也未完成云云。
      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松山分局於107年9月29日分別對男客○○○及從業女子○○○所作之調查筆錄
       及談話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 107年09月29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 001128號,案由:妨害風化)進入○○館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執行搜索,當時你是否在場?在
       何處做何事?現場尚有何人?......答 在場。我當時正在2樓7號包廂內與女按摩師
       從事性交易,包廂內還有一名女按摩師。警方進入包廂時,我只穿 1條黑色紙內褲,
       但已經被按摩師脫到膝蓋下方處,女按摩師將裙子拉起露出內褲,並將衣服及胸罩下
       拉露出 2顆乳房......。問 請詳述你今天的消費過程?由何人接洽?如何進入店內
       2樓7號包廂?由何人服務?服務過程為何?答 我今天進入該店時,櫃台一名男子就
       招呼我,我就向他指定我要 9號按摩師服務,後來就由 9號按摩師帶我上去2樓7號包
       廂,一開始她就是幫我按摩,後來就有詢問我要不要性交易,我跟她說可是我沒有戴
       套子,於是她就回答那她用手幫我(意指打手槍即半套性交易),她先將我穿的黑色
       紙內褲脫到膝蓋下方處,然後手沾著潤滑液,幫我搓揉我的生殖器官,我就說看能不
       能衣服跟胸罩往下拉,讓我可以摸她的胸部,於是她有同意就將衣服跟胸罩往下拉露
       出胸部,並且自己將裙子往上拉露出內褲,她就一邊用手搓揉我的生殖器官,......
       過了一段時間,警方就突然進入包廂看到這個狀況。......問 經你現場指認並經警
       方現場查證,今日在店內2樓7號包廂為你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是否即為店內 9號
       按摩師○○○......無誤?其工作內容為何?答 是。她負責幫我按摩並與我從事性
       交易。問 按摩師○○○為你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有無明示或告知可摸其身體?
       你有無撫摸其身體?答 我有問她能不能衣服跟胸罩往下拉,讓我可以摸她的胸部,
       她就自己將衣服跟胸罩往下拉露出胸部,並且自己將裙子往上拉露出內褲。從事性交
       易過程中,我也有摸她的胸部及屁股,她也沒有其他的表示。問 按摩師○○○為你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你有無穿戴保險套?有無射精?保險套及精液如何處理?答
        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按摩師還在幫我打手槍到一半時,警方就進來包廂
       了。問 性交易費用如核計算?是否已支付?支付何人?答 我之前有讓 9號按摩師
       按摩過了,可是上次沒有從事性交易,不過她有跟我說,如果打手槍的話就是加收新
       台幣 500元。不過因為打到一半,警方就進來了,所以還沒有給錢。問 你如何得知
       ○○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你總共來此性交易消費幾次?答 這是我第二次來這裡消
       費,我第一次來消費的時候,就是由店內 9號按摩師幫我服務,上次我來的時候,她
       有跟我說她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如果單純打手槍是加新台幣 500元,如果用嘴巴幫
       我吹舔生殖器(俗稱:吹喇叭)是加新台幣1000元,如果是做愛全套性交易服務則是
       加新台幣2000元,所以我才知道這裡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因為這次她只用手
       幫我打手槍,我應該是要給她新台幣 500元,可是還沒做完警察就進來了,所以我還
       沒有給她錢。......。」「......問 警方今29日15時30分持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票號 107年聲搜字001128號)至台北市松山區○○路○○號(○○館)臨檢時
       你是否在場?當時你在何處?所為何事?答 我在場,我在2樓7號包廂內,我正在幫
       客人按摩及打手槍。問 與你一起遭警方帶回之男客○○○是否就是與你從事性交易
       服務之男客?答 是。問 警方進入包廂時你與男客穿著為何?答我當時衣服往下拉
       ......露出胸部並將裙子往上拉至腰部露出黑色內褲,男客未穿衣褲並將黑色紙內褲
       退至膝蓋露出生殖器。 問你是否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答 有。..
       ....問 你幫男客○○○服務項目為何?收費多少?......問 你所謂打手槍是何種
       意思?男客○○○是否有射精?答 所謂打手槍就是我用手幫男客撫摸生殖器來回抽
       動直至男客射精。還沒射精......就被查獲。......。」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
       男客○○○及從業女子○○○簽名在案;且男客○○○及從業女子○○○並經松山分
       局分別以107年9月2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60071571號、第10760071572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1,500元罰鍰,嗣從業女子○○
       ○不服上開處分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1
       1月20日107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從
       業女子○○○對中文敘述和解讀不是很理解,且其雖坦承性交易代價 500元,惟錢未
       支付,性交易未完成等語;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北秩聲字第
       16號裁定理由略以:「......異議人雖辯稱其未與男客完成交易,且拒絕男客交易請
       求云云,但與男客○○○......當日於警詢時所述『後來(受處分人)就有詢問我要
       不要性交易,我跟她說可是我沒有戴套子,於是她就回答那她用手幫我,......,她
       就一邊用手搓揉我的生殖器官......』,及現場搜證照片檔案中顯示男客未著內褲之
       光碟,明顯不符......,可認男客上述陳述並非虛構,可以採信。異議人再以其甫歸
       化,不懂中文警察詢問內容云云,但經本院參考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警詢光碟,異議人
       回答詢問,並無明顯不理解內容的反應,所以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並以其聽不懂中
       文云云,並無可採。......」是依上開裁定,訴願主張按摩女不懂中文一節,不足採
       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
       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與松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
       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
       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
       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情形,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
       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
       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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